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高建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平刑初字第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龙,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二辆,价值23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建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建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利娟

书记员:林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