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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杨皓翔没收财产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2)吉中刑罚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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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没收财产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姜富权,院长。被执行人:杨皓翔,现在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2008)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杨皓翔没收财产刑一案中,于2012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登记在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拍卖,并以7500元的最高价成交,该标的的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没收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明审判员:张宝忠代理审判员:马利军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