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姜富权,院长。被执行人:杨皓翔,现在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2008)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杨皓翔没收财产刑一案中,于2012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登记在吉林市新同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拍卖,并以7500元的最高价成交,该标的的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吉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没收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明审判员:张宝忠代理审判员:马利军
书记员:杨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