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丽萍。被告:刘胜民。
原告舒丽萍与被告刘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鑫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舒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丽萍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表妹的男朋友,后因刘胜民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又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5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三次借款一直拖欠未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及承担2012年4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胜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6月7日,被告刘胜民因生意周转之需,分别向原告舒丽萍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刘胜民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丽萍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胜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鑫审判员:詹荣泉人民陪审员:余河洲
书记员:庞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