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康阳清,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温江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阳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止于2015年2月23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9月26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051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3月6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5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9月2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阳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7.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阳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阳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