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国亮。被告深圳市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18831041。法定代表人李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南沙,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魏国亮在本院判决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国亮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26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35.1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按四分之一收取人民币267.57元,由原告魏国亮负担。
审判员:甘晓
书记员:罗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