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烟筒山镇新发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烟筒山镇北安街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长春市居民苟立波驾驶的吉A303**号牌大客车追尾相撞。苟立波打电话报警。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边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15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苟立波证言,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先行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金学志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