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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峰民初字第2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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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义矿路**。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劳资科科长。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经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不再执行峰劳仲案字(2012)第19号仲裁裁决书,均同意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罗文杰审判员:李瑶人民陪审员:贾丽娟

书记员:蔺瑞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