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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粈惠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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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6月,被告人沈某甲未经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擅自生产贴有欧普商标的碳纤维取暖器、照明灯、浴霸灯、排气扇等产品,后将这些产品销售给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的朱云华、王利芳夫妇用于网上销售,价值人民币59000余元,获利约人民币8900元。罪犯朱云华、王利芳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沈某乙、雷某、朱某的证言,罪犯朱云华、王利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送货单1本,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9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仁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