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1984年3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4月释放;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儒香,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萝岗区。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肖秋枫,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徐某、田某、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徐某、田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儒香、李伟、陈勇、肖秋枫、孟奇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殷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侵权产品包装系从被告人孙某处购进的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殷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严重,尚未造成安全事故等;3、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部分鉴定材料,存在诸多的瑕疵。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殷某处以合适的刑罚。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自始至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销售环节,其本质上仍应属于从犯;3、涉案被查获的部分油品尚未销售,应属于未遂;4、被告人徐某系初犯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了空桶和商标标识等,并非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润滑油,其所起的作用是次要或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此次犯罪系文化水平低、对国家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清所致。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殷某先后租用本市栖霞区等处作为假冒品牌润滑油的加工点,并从被告人孙某处购进假冒长城、嘉实多、壳牌等品牌润滑油的外包装和商标标识,组织被告人徐某、田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被告人殷某负责全面管理,参与采购散油、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等工作;被告人徐某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制作入库和销售记录表,并参与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被告人田某负责在上述加工点进行灌装及贴标生产,并参与采购用于生产的假冒润滑油的散油及包装物。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间,殷某等人先后销售假冒长城、嘉实多、壳牌等品牌润滑油合计人民币456万余元。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明知殷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等,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48045元。2012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殷某租用的加工点及门店,共查获假冒长城等品牌润滑油合计人民币315275.74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殷某、徐某、田某在本市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6日,被告人孙某在广州市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徐某、田某、孙某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孙某1、吴某、颜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报表,银行查询资料,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殷某、徐某、田某、孙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徐某、田某、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参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殷某、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全面地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如实全面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仅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条件,而非减轻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称意见显然是对相关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鉴定材料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经过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该事实亦有相关证人及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润滑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徐某所负责的销售和参与采购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物的行为以及孙某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等行为,均是实现本案犯罪目的的重要或必要条件,在本案中也分别起了关健作用,故本案可以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被告人殷某、徐某、田某、孙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物品:假冒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315275.7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海宁人民陪审员:王友平人民陪审员:荀秋宁
见习书记员:张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