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增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长明。被告:俞玲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会佳。
原告马增民为与被告俞玲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被告俞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增民诉称,2004年4月24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租房屋给原告,原告缴纳押金1100元。被告于2005年初以后多次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借款,每次数目以一万至二万不等,并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及相应利息。2005年2月23日,被告俞玲珍向原告马增民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到马增民老师借款10000元正,从2005年2月23号至2005年4月24号,归还11000元。加上2005年9月1日和10月7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共有四万元到期没归还,几经追讨后被告说“钱被人骗了”,或电话联系不上。后来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直至借款关系结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起诉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因为被告的借款多年不还且原告无法确认其地址,为实现债权被告被迫对房屋进行控制以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订立《房屋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杭州信义坊6幢21楼3室的使用权(居住)二年(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可以将该房屋另行转租用以回收钱款。但是因为被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并未能依靠转租来回收借款。之后订立的三份续租协议都是为了确保借款能归还而订立的。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租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原有租赁合同,延续至乙方要求退租止,原租赁条款及租金和付款方式不变。这一协议是附条件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租赁合同,一直以来,原告未停止追债,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利息19712.4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年60%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56%的四倍计算,从2005年2月23日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2971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俞玲珍辩称,1、原告起诉的这份借条在2005年2月23日签订的,且在该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被告认为该份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在该份借条中并未约定任何利息,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却陈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60%的利息,这与事实不符。3、原告与被告之间该借贷事实是存在的,但该份借条被告已用现金归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仅将借条复印件还给被告,被告在未仔细辨认的情况下误以为原件将其撕毁,故本案债务实际上已还清。4、即使法院认为该借款仍然存在,但该债务已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中予以抵扣。2007年的房屋租赁合约约定被告将其信义坊房屋的使用权租赁二年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故被告已将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即使被告没有偿还完毕,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2月23日的借条,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利息。2、2009年7月7日房屋租赁续租协议,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早就到期,被告并未按照原约定归还借款,同时被告的地址原告找不到,原告没有办法只能按照原告的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这个房屋,并且被告称资金困难,所以原告还是按时支付租金,并未抵销借款。原、被告一直存在租赁合同以外的借款关系。3、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通过租赁关系认识的。4、2005年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金和04年一致。5、2009年的房屋续租暂定协议,证明双方延续了房屋租赁合同。6、2007年的房屋使用合约,证明本来原告可以转租,转租的金额用以抵销借款,因为被告没有取得产权证,所以原告无法转租,反而要每月支付租金。7、2009年4月的租金收条,证明原告缴纳了两个月房租。8、2009年7月7日的收条,证明2009年7月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房屋租金。9、判决书,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借条已经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明确约定归还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按照法律规定,该份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明确承认2009年7月7日是其在合同签订后自行补签,且这份协议被告并未签过的。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仅表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5只能表明双方存在房屋续租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为自2009年5月1日之后,原告需要向被告另行支付房屋租金,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否则原告在使用被告房屋时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此该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全部还清,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收到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和2009年7月收到房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至今存在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俞玲珍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1、3-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2月23日,被告俞玲珍向原告马增民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到马增民老师借款10000元正,从2005年2月23号至2005年4月24号,归还11000元。自2004年起原告马增民向被告俞玲珍承租拱墅区信义坊6幢21楼3室房屋,每月租金1100元。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合约一份,内约定由俞玲珍将其所拥有的杭州市信义坊6幢21楼3室房屋的使用权(居住)二年用以偿还马增民的借款,起始日为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马增民使用期间可以将该房屋另行转租用以回收钱款。俞玲珍有义务为转租提供房屋有关权证,转租的房租收入在约定期间归马增民所有。按照该合约,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被告俞玲珍未向原告马增民收取租金。自2009年2月起,马增民向俞玲珍继续支付租金。2012年7月31日,俞玲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马增民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等,法院认定马增民自2012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并判决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俞玲珍于2005年期间曾向原告马增民借款10000元陈述一致,但2007年1月25日双方在“房屋使用合约”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俞玲珍以杭州市信义坊6幢21楼3室房屋的两年使用权(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抵偿原告马增民的借款,且事实上该两年租金原告马增民并未曾支付给被告俞玲珍,该房屋也一直由马增民在租住。但因该“房屋使用合约”中未明确抵偿的具体借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又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该使用权抵偿的借款金额为两年的租金即26400元。另外由于被告在2005年2月23日及2005年9月1日各向原告马增民借款10000元,故该26400元应当优先抵偿借款到期日期在前的上述两笔债务。原告马增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2月1日起两年内曾向被告俞玲珍催讨过借款,至原告于2012年8月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增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为271.5元,由原告马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素平
代书记员:徐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