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部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建立
书记员:崔文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