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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执字第4964号裁定书

(2012)穗天法执字第4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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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略)。负责人:朱正罡(略)。被执行人:何维秋(略)。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王义斌,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何维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何维秋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支付透支款本金4930元、利息2668.03元、滞纳金294.78元、超限费156.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2年11月6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何维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西二街六巷138号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穗天法执字第4964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王华睿执行员郭相顺执行员朱奕波

书记员:翁敏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