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罗沧海,行长。被执行人:石振华,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4516。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石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石振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6603.5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石振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16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审判长:陈七林审判员:李辉代理审判员:陈彦薇
书记员:蓝兹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