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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吴雁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l1)云高刑终字第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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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雁南,男,汉族,l960年2月18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

街道庙东8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7日困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雁南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雁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沈某兵(另案)让被告人吴雁南帮忙购买毒品,同年2月23日,吴雁南在缅甸将藏有毒品的三七花交于段某2(另案)让其邮寄至四川省内江市(邮单号:EAl07371573CS),2月25日,内江市公安干警在内江市邮政局从段某2邮寄的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8.9克。2010年2月24日,被告入吴雁南在缅甸将藏有毒品的三七花交于段某2(另案)让其邮寄至重庆市垫江县(邮单号:EA263265645CS),后公安干警在三七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雁南携带毒品乘坐摩托车从缅甸走私进入中国境内,当行至陇川县拉勐国门约400米处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藏于三七花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从其携带的棕色皮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雁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吴雁南称对托段某2邮寄的两次三七花中藏有毒品的情况事先不明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雁南于2010年2月23日、24日先后两次在缅甸将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三七花交段某2入境邮寄至内地,后公安干警从包装好的三七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为18.9克、100克。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雁南携带藏有毒品的三七花从缅甸入境,欲通过邮局邮至内地,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现场从吴雁南携带的三七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并从其携带的皮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章凤海关缉私科获悉毒品犯罪线索后立案侦查抓获被告人吴雁南,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并从吴雁南、段某2身上各查获一张写有地址、姓名、电话号码的字条。称量记录、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三次查获的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其中第一次18.9克、第二次100克、第三次l96+l克。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两张字条经鉴定,有关地址、姓名、电话号码均系吴雁南书写;2010年5月25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手写字迹系吴雁南所写,印证了段某2受吴雁南指使托运藏有毒品的三七花以及吴雁南本人被抓前还向内地亲自邮寄过三七花。段某2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存款资料查询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段某22010年2月开户,该卡外地存现、本地取现多次。印证了段某2应吴雁南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开卡供吴雁南使用,帮吴雁南取款获取报酬的证言,被告人吴雁南对此亦确认。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照片混同辨认,段某2确认吴雁南就是指使其邮寄藏有毒品三七花的人;沈某兵确认吴雁南就是2010年2月下旬经联系通过邮寄的方式将18.9克毒品卖给阳某的人,并证实应吴雁南的要求,事前向吴雁南提供的银行卡打过3000元毒资。沈某兵有关向吴雁南提供的银行卡打过3000元毒资的供述与段某2所持银行卡交易记录相吻合。(2006)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雁南于2006年1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证人段某2证实,截至2010年2月24日止,吴雁南让他共寄了七、八次三七花。每次都是他帮吴到缅甸迈扎央取货,拿到陇川县邮政局大楼邮寄,每次可以获30-50元的报酬,吴雁南还让他在农行开了户,让他帮吴取钱,其被抓后才知道帮吴邮寄的是毒品,取保候审后一直在找吴,6月17日,其在缅甸迈扎央发现了吴,便叫上姐夫黄站明、妹夫黄某去追,追到中国境内将人控制,并打电话通知章凤海关将人抓住。其有关抓获吴雁南的经过与黄站明、黄某的证言相吻合。罪犯阳某供述其于2010年2月中旬通过沈某兵联系云南的朋友买得200颗麻古,同年2月25日,到邮局取包裹时被抓,公安人员从其收到的包裹中的三七花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嫌疑人沈某兵对其应阳某的要求联系购买毒品,其与吴雁南取得联系谈妥了购毒事宜,先向吴提供的帐户打款3000元,并将阳某提供的收件地址通知吴,由吴从云南邮寄了200粒麻古到四川内江的犯罪事实。吴雁南供述了其本人邮寄过两次毒品,其中2010年6月17日这次将毒品从缅甸带入境准备到邮局邮寄途中被现场查获,并供述之前还让段某2帮邮寄过三、四次三七花。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雁南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境外组织毒品,并将伪装好的毒品转交他人或亲自通过邮局以邮寄的方式寄往内地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吴雁南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上诉称事先不明知让段某2帮邮寄的三七花中藏有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玉池审判员:谭丽芬代理审判员:戴勇

书记员:吴声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