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晨阳,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西省潞城市。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史学晓,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社旗县。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松,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晨阳、史学晓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于2011年3月15日延期审理至2011年4月6日恢复审理;同时该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被告人靳晨阳、史学晓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靳晨阳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供称其在第1起盗窃时曾看见史学晓,并要求史学晓帮其望风,但史学晓只是笑笑走开,盗窃得手后,史学晓也未接受其吃早餐的邀请。被告人史学晓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在庭审中供称,2010年7月8日凌晨7时许,在厦门市思明区音乐广场其碰见靳晨阳,靳晨阳让其帮忙望风时,其只是笑笑走开,也未接受靳晨阳吃早餐的邀请。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史学晓在盗窃中受人指使,在旁望风,分赃较少,系从犯;2、被告人史学晓无犯罪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4、被告人作案次数不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家庭困难;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靳晨阳在厦门市思明区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先后3次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975元;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史学晓在厦门市思明区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先后2次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602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7月8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靳晨阳在厦门市思明区音乐广场草地上,盗走被害人胡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12元的诺基亚牌N97型手提电话和一部杂牌手提电话(SIM卡价值人民币44元)。2、201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靳晨阳在厦门市思明区书法广场海边凉亭,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672元的佳能牌IXUS105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47元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提电话和人民币120元。3、2010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靳晨阳在厦门市思明区海边草地上,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471元的多普达牌手提电话)时,被巡警当场人赃俱获,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靳晨阳主动交代了第1、2起盗窃事实。4、201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史学晓在厦门市思明区白城沙滩上,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3元的黑莓牌8700V型手提电话和人民币1500元。5、2010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史学晓在厦门市思明区白城海边盗走被害人MarkRobert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224元的苹果牌iphone手提电话。2010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史学晓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从其身上缴获第4起盗窃赃物黑莓牌手提电话一部。归案后,被告人主动供述第5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张某、李某、王某、MarkRobert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失窃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额及购买的时间。2、被告人靳晨阳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7月9日22时许,其在珍珠湾草坪上盗得一个红色手提包,但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010年7月一天早上,在思明区一名男子的二部手提电话;2010年5月30日在思明区书法广场海边凉亭盗得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提电话、人民币一百余元。3、被告人史学晓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7月,其在白城沙滩盗得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和一部黑莓手提电话;2010年7月5日左右的晚上,其在思明区白城沙滩上从一名外国人身旁的包内盗走一部苹果手提电话;2010年7月10日0时许,其在思明区白城被公安机关盘查,其身上携带的黑莓牌手提电话一部被缴获。4、扣押清单、取证笔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靳晨阳处扣缴一个女式红色小提包、一部移动电话,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从被告人史学晓处扣缴一部黑莓牌8700V型手提电话。5、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7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思明区海边抓获正在盗窃的被告人靳晨阳;2010年7月10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思明区白城海边抓获自称史东的被告人史学晓。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第1起指控事实,经查,被告人靳晨阳庭审中供称其看见史学晓,并要求史学晓帮其望风,但史学晓只是笑笑走开,盗窃得手后,史学晓也未接受其吃早餐的邀请;被告人史学晓在庭审中的供述印证了靳晨阳的供述,且强调实际上并未参与望风,可见,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学晓已作出参与盗窃的承诺并付诸行动,关于被告人史学晓与靳晨阳之间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指控证据不足,相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学晓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除被告人史学晓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史学晓系与他人共同作案,且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望风行为,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相应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晨阳、史学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晨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又多次盗窃,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着手实施第3起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被告人史学晓尚能坦白交代,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部分所盗财物被扣缴,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晨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学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黑莓牌8700V型手提电话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四、被告人靳晨阳应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九元;被告人史学晓应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MarkRobert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