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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被告人赵兵、祝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1)南中法刑终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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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兵,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兵、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营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卫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兵与同案犯唐勇军、唐爱国(另案处理)在营山县西林路云雾山大桥盗窃大桥路灯电缆线约1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0元。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兵与同案犯唐勇军、唐爱国在营山县白塔村新营渠路盗窃新建的路灯电缆线约5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75元。2010年12月30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兵与被告人祝某某、唐勇军、唐爱国等人在营山县白塔村新营渠路盗窃新建的路灯电缆线约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赵兵主要负责用牌照为川RH26**比亚迪轿车运送唐爱国、唐勇军等人及作案工具和转移窃得的电缆线。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赵兵能如实认罪,并退赃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三、提取及辩认笔录;四、鉴定结论一份;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12月30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工地的工人看到有人在偷电缆,就打了报警电话,被盗电缆铜芯线大概有五、六百多米长,总价值大概八万左右。2.被害人杜某某证实:他们公司承包的两河办公工地云凤山大桥桥上左右两边埋在地里的电缆线被盗了。南桥上被盗走六十多米的电缆线,北面桥有一百多米的电缆线。北面桥有个井盖,盖子下面装的电缆,偷电缆的人就是将盖子下面主线剪断后,然后再将每个路灯下的电缆线剪断,再将电缆线拉出来,电缆线的型号是四条十六平方的,一条是十平方的,总价值差不多七八千元。六、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12月30日晚上,工地上的电缆线被人偷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他在一废旧收购店发现有人在卖电线,前去过问,一个男的就翻墙跑了,另一个被现场抓住,后报了警。2.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在废品收购店收有两蛇皮口袋铜丝,一共是57公斤。后有人来说工地上的电缆线被偷了,那个卖铜丝的男的就翻墙跑了,把开面包车的司机抓获,并报了警。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兵供述:第一次,唐勇军叫他开车,走的是环城路,过了交警队,唐勇军他们就下车,手上拿的钳子、木工刀、螺丝刀。下车后,唐勇军让他把车掉头,在前面等。半小时后,接到唐勇军,把车开过桥,看到他们偷了八九圈电缆线,电缆线放在桥的两边,分两次才上完,然后他就开车将东西拖到唐勇军家。他知道那电缆线是路灯线。第二次,唐勇军打电话叫他开车(他知道是去偷线),唐勇军和唐爱国还是拿的钳子、木工刀、螺丝刀,唐勇军叫他把车开到白塔附近,约一个半小时后,他们偷了大概十圈电缆线,他还下车帮忙抱线(后备箱塞满了的)。在车上,唐勇军和唐爱国说还要去偷,把线全部卸下来,又开车把他们送到白塔附近,又偷了十圈线,后开车到唐勇军家,把电缆线搬进唐勇军家里。第三次,唐勇军拿了一把长约60厘米的钳子,另外唐爱国、祝某某两人一个拿的木工刀,一个拿的镙丝刀,他开车把他们送到白塔附近,偷了四圈线。后他又开车将他们送到蓬安,但没有偷到,又到唐勇军家里剥电缆线胶皮。后来唐勇军给他打电话说祝某某在路上被扣了,叫他去接唐勇军,在垃圾场公路上遇见警车检查,唐勇军下车跑了,他在西干道西岸枫景处被警察抓获了。第一次分了1,000元,还给了200元油钱,第二次、三次偷的线还没有卖出去。2.被告人祝某某供述:他、唐爱国、唐勇军、赵兵四人商量好晚上十一点多到营山县城边的一个马路很宽的大道那里去偷电缆线,后来十一点多,赵兵开的比亚迪把他和唐爱国、唐勇军三个送到大道那边,他们三人就在大道边偷电缆线,唐勇军和唐爱国其中的一个人铗线,另一个人和他把线从管道里面拉出来,圈成圈,他们铗了四圈线搬上车,然后一起坐赵兵的车离开。后他们把线卸到唐爱国家下面的乡村路边,然后又开车到蓬安准备再去偷点电缆线回来,没有偷到。第二天,他开车和唐爱国把剥出来的铜丝拿到垃圾站旁边的废品收购店里去卖时,有个人问车上有没有东西,说他们的东西被偷了,后来他被那五六个人送到了派出所。八、其他证据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12月31日下午15时30分,侦查员王永勤、雷杨在见证人罗平的见证下对在唐勇军、唐爱国的住房查获的电缆线和被告祝某某持有的两蛇皮袋铜丝114斤、赵兵持有的车牌为川RH26**比亚迪F3汽车进行了扣押。2.机动车查询:车牌号为川RH26**比亚迪F3汽车的所有人为赵兵3.发放文件物品清单证实:营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7日对张俊安发放了规格25型的电缆线8根,每根长26米;16型的电缆线13根,每根长24米;已剥皮的铜线179公斤。3.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兵、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赵兵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祝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兵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开车接送同案人员和转运被盗电缆线,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以从犯论,有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兵退出了赃款3,000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电缆线,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本案所物品大部份巳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RH26**比亚迪F3汽车一辆、断线钳两把、木工刀片一盒,应予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兵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川RH26**比亚迪F3汽车一辆、断线钳两把、木工刀片一盒,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赵兵退出的赃款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赵兵称:1.原判认为上诉人盗窃数额为5万人民币过高,营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方法不合理;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车牌号为川RH26**比亚迪F3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错误。望撤销原判,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兵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自己开车参与了三次盗窃的事实。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赵兵均是开车将实际实施盗窃行为的唐勇军、唐爱国、祝某某送到作案地点,接应其他犯罪行为人并拖回赃物。上诉人赵兵明知他人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却要积极参与,并分得赃款1,2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已与其他犯罪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盗窃物品均委托营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盗窃财物的市场价格作为鉴定基础,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赵兵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赵兵在一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综合平衡,本院不再重复考虑。上诉人赵兵在参与犯罪的过程中,将其所有的川RH26**比亚迪F3汽车提供给犯罪行为人作为交通工具,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赵兵提出该车不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杰审判员:何骏代理审判员:吴彪

书记员:陶艺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