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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杨佳欣与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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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委托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佳欣。法定代理人刘芳。委托代理人段永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琼。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四川宇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霞。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斋亮。委托代理人刘应为,四川宇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霞。

原告杨佳欣与被告成都百联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达公司)、被告成都世纪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欣的委托代理人段永龙,被告百联达公司与被告世纪园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为、谢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佳欣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世纪园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沙湾路汇龙湾广场易初莲花购物中心首下层429号商铺。同日,原告与另一被告百联达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将商铺交与被告百联达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原告按约收取固定收益,被告世纪园公司对百联达公司在支付固定收益上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百联达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提前支付当年的全部固定收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公示房屋收益情况;更未按照约定结算并支付剩余租金分红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38447.33元;2.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145.1元;3.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1元;4.被告百联达公司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出示房屋出租情况及租金结算表;5.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的红利暂定为90元;6.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给付红利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10元;以上费用共计38837.53元;7.被告世纪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8.两被告与原告建立租金收取、支付共管账户;9.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4、5、6、8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被告百联达公司、世纪园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固定收益过高,应当按照市场标准计算租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系重复主张,应予驳回。3.世纪园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百联达公司受税务机关委托,向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代征地方税税款,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固定收益应当扣除欠缴的税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沙湾路汇龙湾广场易初莲花购物中心首下层429号商铺,交被告百联达公司全权经营和管理,原告依约收取固定收益。被告世纪园公司对被告百联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提供一般保证担保。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固定收益的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每年9月19日起的七日内支付当年的固定收益。协议第12条约定因被告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为:按应收取固定收益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收取违约金。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百联达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的固定收益49545.12元,被告百联达公司已支付11097.79元,尚欠38447.33元。另查明,百联达公司受税务机关委托,向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代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税款。上述事实有《委托经营协议书》《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招商广告》、《经营收益总汇表》《委托代征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关于固定收益。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百联达公司经营,被告百联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固定收益。经双方确认,百联达公司尚欠原告截止2011年9月18日的固定收益38447.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3844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固定收益约定过高,应按市场租金计算的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百联达公司辩称应从固定收益中扣除欠缴税款的主张,因百联达公司未提供已缴纳税费的相应依据,且税费是否缴纳应由税务机关处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固定收益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因被告百联达公司原因导致迟延给付原告固定收益的,百联达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区分各年度欠付固定收益金额,故违约金以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欠款金额38447.33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7日(双方约定支付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租金的期限届满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固定收益利息属于因延迟支付固定收益而产生的损失,因双方对延迟支付固定收益已约定违约金,利息损失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得到补偿,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固定收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世纪园公司对被告百联达公司应支付的固定收益及延迟支付固定收益的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园公司对固定收益及延迟支付固定收益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联达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佳欣支付固定收益38447.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447.33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全部债务,被告世纪园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百联达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世纪园公司负责清偿。三.驳回杨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百联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鄢莉

书记员:苏婷

引用法律

《委托经营协议书》第十二条、《委托经营协议书》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