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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何利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甬仑刑初字第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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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利华,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溆浦县,现暂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利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利华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利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江

代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