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杭璐东。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亚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负责人赵杰。诉讼代理人严志荣。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杭璐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亚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过一定的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中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两项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民事赔偿部分中丧葬费、误工费两项偏高,保险公司就精神抚慰金一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09/264**变型拖拉机,沿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途经丝绸路交叉路口时,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向左转弯且未顾及路口情况,与沿丝绸路由西向东未行走于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周二宝发生碰撞,造成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6515元、丧葬费15325元、医疗费15454.93元、误工费1763.37元、交通费121元,共计人民币8917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计东兴、张树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724.37元、医疗费10000元,另由被告人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5454.93元(赔偿数额被告人自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之列,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此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人民币83724.3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人民币5454.9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哲玺人民陪审员:房以林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