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献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3月29日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光大,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献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金义刑初字第165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徐献民及其辩护人吴光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月息1.5分至8分不等高额利息向社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徐献民在担任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协助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荣兴向陶某等18人非法吸收资金11256万元,绝大部分资金无法返还。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7.5分向陶某借款。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陶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陶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徐献民又从陶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07年3月22日、7月25日被告人徐献民又分别从陶某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40万元人民币,共计借款360万元人民币。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206万元。2、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3分从王某甲处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40万元。3、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5分从钱某处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本金未归还,利息未支付。4、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7.5分从李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07年7月被告人徐献民又从李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共计借款20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30万元。5、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4分向朱某甲借款。2007年1月9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朱某甲处借款80万元人民币,2007年3月3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朱某甲处借款20万元人民币,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朱某甲处借款110万元人民币,2007年3月22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朱某甲处借款40万元人民币,2007年4月12日、4月22日被告人徐献民又分别从朱某甲处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450万元人民币。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83万元。6、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6分从龚某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4月27日被告人徐献民又从龚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共计借款300万元。本金已归还200万元,利息已支付86万元。7、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7.5分或8分从金某甲处借款。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金某甲处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007年5月8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金某甲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金某甲处借款200万元,共计借款50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141.5万元。8、2007年7月9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8分从金某乙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金某乙处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20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24万元。9、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7.5分从吴某甲处借款730万元人民币。10、2007年7月24日叶荣兴从王某乙处以月息7.5分借款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献民帮叶荣兴接收借款,出具借条。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22.5万元。11、2007年2月6日叶荣兴从吴某乙处以月息3分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献民帮叶荣兴接收借款,出具借条。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30万元。12、2006年12日15日叶荣兴从楼某甲处以月息6.6分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献民帮叶荣兴接收借款,出具借条。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205.98万元。13、2007年7月叶荣兴从叶某处以月息6分借款8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献民帮叶荣兴接收借款,出具借条。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96万元。14、2006年11月2日叶荣兴从楼某乙处以月息7分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2006年12月18日叶荣兴又从楼某乙处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共计1600万元。被告人徐献民帮叶荣兴接收借款,出具借条。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756万元。15、2006年9月1日叶荣兴向楼某丙处以月息7.5分借款12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献民帮叶荣兴接收借款,出具借条。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70万元。16、2007年7月3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8分从陈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007年8月18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又从陈某处借款50万元人民币,共计借款15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32万元。17、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1.5分从楼某丁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2007年5月9日被告人徐献民又代表叶荣兴从楼某丁处借款6万元人民币,共计借款16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已支付20350元。18、2006年8月8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以月息5分从朱某乙处借款1700万元人民币,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朱某乙处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2006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献民代表叶荣兴从朱某乙处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共计3200万元。现已归还部分本金与利息。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徐献民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主动供述了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原审以被告人徐献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造成的损失均巨大。被告人徐献民向1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2亿元,除其中的约275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外,其余约8500万元至今未返还给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人徐献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2亿元,且有8500万元未返还给被害人,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罪责不相适应。2、被告人徐献民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被告人徐献民在本案中积极为叶荣兴吸收公众存款,主动以叶荣兴或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吸收资金,多数借款行为整个过程都由被告人徐献民一手操作,被害人在整个借款过程中都未与叶荣兴有过接触。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献民作用较轻,酌情从轻处罚,且从轻至最低三年有期徒刑判处缓刑与被告人徐献民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3、被告人徐献民保管好公司财务资料为其职责所在。被告人徐献民作为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归案后主动保管好公司财务资料,是被告人徐献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其隐匿、毁损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有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决书将被告人徐献民归案后主动保管好财务资料,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一基本义务行为,认定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献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明显不当,故提出抗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徐献民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徐献民系公司财务经理,在帮助吸存过程中不论其是主动或被动的向他人吸存,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徐献民参与吸存的1.12亿元中,叶荣兴自己联系好,徐献民帮助接收借款的、出具借条的就有4700万元,代表叶荣兴吸存6500万元。且原公诉机关在起诉时也认定其帮助叶荣兴以公司名义参与吸存,而抗诉却认为其“作用重要”,与事实不符,也与起诉书自相矛盾。2、抗诉书称被告人徐献民“归案后”主动保管好公司财务资料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人徐献民在公安侦查阶段就主动保管好公司财务资料,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司财务资料的审计工作,而非在其“归案后”。其主动保管好公司财务资料,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司财务资料的审计工作等行为,对于公安机关查清叶荣兴及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起到了重大作用,理应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3、原审不存在量刑畸轻,相反存在量刑偏重。⑴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刑之内,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⑵原审被告人徐献民属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只对其从轻处罚,而没有适用减轻处罚。⑶本案系共同犯罪,徐献民在本案中可认定为从犯,而一审仅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酌情处罚情节认定。⑷同类案件中,全国法院有很多的判例,数额比本案高很多的也比徐献民量刑要轻。综上,原判对徐献民量刑偏重,徐献民只是因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未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或给予原审被告人徐献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献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陶某、王某甲、钱某、李某、朱某甲、龚某、金某甲、金某乙、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楼某甲、叶某、楼某乙、楼某丙、陈某、楼某丁、朱某乙的陈述,另案处理的叶荣兴的供述,各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献民的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徐献民亦作了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献民在担任义乌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参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徐献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徐献民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徐献民系自首,认罪较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徐献民的辩护人提出要求维持原判的建议予采纳。但其提出要求对徐献明减轻处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传档审判员:张昌贵代理审判员:李晔
代书记员:何诗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