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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与倪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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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地址舟山市

××桃花镇××前。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倪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诉被告倪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因被告倪某、刘某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3月2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倪某、刘某某在原告处签订浙普合银(桃花某某) 保借字第982112008000791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倪某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另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天发放贷款50000元整。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某分文未还,逾期至今(利息付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倪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和相关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履行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浙普合银(桃花某某)保借字第982112008000791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倪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倪某提供50000元借款,但被告倪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被告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倪某支付5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履行负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桃花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9.2‰计算,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规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倪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海勇代理审判员:袁承志人民陪审员:干志康

代书记员:江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