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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许某某、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2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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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 与被告许某某、辛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合作××起诉称:因被告许某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辛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 .7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许某某。借款逾期后被告许某某未能归还,被告辛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9年3月27日起到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60.28元和从2010年3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95‰计算);被告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某某、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由被告辛某某担保向合作××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许某某、辛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许某某、辛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按约向被告许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许某某未能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辛某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作××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辛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辛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依法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辛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判员:张新明

代书记员:卢瑾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