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国。
申请再审人陈建国诉淮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河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建国要求撤销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淮房字第760**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陈建国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淮中行终字第01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建国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另查明,陈建国于1970年因犯罪被判入狱,1996年9月刑满释放。陈建国的继母倪锦美亦居住在该房屋至1999年去世。2007年,陈建国以方学明、陈玉媚、中液公司(原淮阴机械总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方学明购买公有住房的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争议属单位内部分配调整房屋及房改售房引起的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陈建国的起诉。陈建国认为,淮安市房产管理局将争议房屋登记在方学明名下,侵害了其继母的优先购买权及其应享有的继承权益,遂于2008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建国申请再审称,方学明为了争夺房产,将申请人的继母丢弃,欺骗淮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单位出售的房改房,因申请人父母是承租人,申请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淮安市房产管理局发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陈建国的父亲陈福生生前系原淮阴机械总厂退休干部,与陈建国的继母倪锦美居住于淮安市淮海西路182号35幢108室的单位公房内。1985年,陈福生去世,倪锦美与陈玉媚(系倪锦美的姨孙女)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同年,陈玉媚与方学明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方学明于1989年调入原淮阴机械总厂工作。1990年4月起,原淮阴机械总厂开始从方学明的工资中扣除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996年5月,方学明与原淮阴机械总厂签订了《淮阴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经淮阴市房改办的审批,方学明购买了其居住的上述公房。1998年8月11日,淮阴市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向方学明颁发了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行政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依法对房屋产权归属进行登记,向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方学明系原淮阴机械总厂职工,其申请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并与单位签订了《淮阴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淮阴机械总厂与方学明共同向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予以审查后,依法向方学明核发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淮安市房产管理局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其父母是争议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淮安市房产管理局为方学明发证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继承权的理由非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陈建国称,方学明为了争夺房产,将申请人继母丢弃,欺骗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给其发证,该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陈建国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国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臧静审判员:钱志明代理审判员:刘刚
书记员:卢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