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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冯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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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某。被告:葛某。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

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年底,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8月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较为固执和冲动,时有争吵发生。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葛某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经过、婚姻经过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发生,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巧丽

书记员: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