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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菏开刑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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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耿宗昕,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523199111010516,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一组,曾住山东省巨野县龙固镇耿庄村,系菏泽市第一中学高二第十九班学生。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涉案钱物己返还于被害人,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