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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卢某某与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东南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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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甲、马乙。被告:杜甲。

卢某某为与杜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甲、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卢某某起诉称:1998年农历12月1日,杜甲与其子杜乙因造房子需要资金向卢某某借款12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40元。此后,杜乙于2009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杜甲仅于2009年农历10月14日归还了借款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杜甲归还借款本金10800元及支付利息。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杜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卢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农历12月1日,杜甲与其子杜乙向卢某某借款12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40元。此后,杜甲于2009年农历10月14日归还借款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09年12月19日杜乙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杜甲尚欠卢某某借款1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杜甲与其子杜乙共同所借,因杜乙已故,卢某某直接向杜甲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卢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某某借款本金1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1998年农历12月1日至2009年农历10月14日按本金12300元计算,2009年农历10月15日起按本金108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升红人民陪审员:方跃进人民陪审员:胡文豪

代书记员: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