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文清,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执行人:刘子铭,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本院在执行郑文清申请执行刘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子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文清借款本金326661元及利息并返还郑文清人民币259024.24元。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后执行第三人在执行到位238702.8元。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另经本院走访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本院已告知其需按法律规定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但其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线索。综上,本院在本案中已按法律规定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已无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向本院提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涛审判员:王华审判员:凌涛
书记员:高胜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