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章某某。原告:张丙。法定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张丁。法定代理人:章某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
6337797-3,住所地江西省××霞××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1429- 0,住所地:绍兴市中心北××城××室。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追加):姚某某,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411153024,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雷山村5组39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为与被告方某某、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 ××××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顺丰××运的申请,经各当事人同意依法追加姚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张甲、章某某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方某某和姚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顺丰××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永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五原告亲人张己驾驶皖n×××××号普通货车,在320国道274km+550m富阳市场口开发区地段,与同方向的方某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己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次要责任。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顺丰××运名下,在永××××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40000元,被告方某某、姚某某、顺丰××运赔偿五原告关于张己的死亡赔偿金等计人民币938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96元(其中张丙31824元,张丁51272元)、交通费1605元、住宿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3820元,扣除永××××公司赔偿的240000元]。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户口簿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组,以证明五原告系死者张己的亲人及被抚养人的相关事实。3、赣e×××××挂、赣e×××××车的行驶证及方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赣e×××××挂、赣e× ××××车属被告顺丰××运所有及被告方某某有准驾资格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2份,以证明赣e×××××挂、赣e××××× 车在被告永城财绍兴公某投保两个交强险的事实。5、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张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及住宿某发票一组,证明五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张己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姚某某答辩称:认可被告姚某某为方某某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方某某正在从事姚某某的雇佣活动。本次事故发生时,方某某因车辆故障停车,在停车时已按规定开启了报警灯、故障灯,并摆放了警示牌,并不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以警示牌摆放过近而认定方某某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小,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最多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我方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关于张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和项目没有异议;但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某过高,我方认可二个人的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另外,由于张高某某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以5000元到10000元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某某、姚某某在审理中提供办案预缴单一份,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通过交警部门预付赔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顺丰××运答辩称:被告方某某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但实际车主是姚某某。方某某是姚某某的雇员,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是作为雇主的姚某某,故应该依法追加姚某某为本案被告。而我公某仅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行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我公某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受害人张己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90%以上的民事责任。第三,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公司承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永× ×××公司除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还应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被告顺丰××运在审理中提供汽车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的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姚某某,挂靠在顺丰××运的事实。被告永××××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顺丰××运在我公某投保二份交强险是事实,但对于交强险应当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由于张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直接死亡,并不产生医疗费,故我公某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关于张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而非240000元。至于被告顺丰××运提出的要求我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理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分配问题,我公某同意方某某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所主张的40%赔偿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所举证据1、2、3、4、5、7,被告方某某、姚某某、顺丰××运和永×××
×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方某某、姚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50000元包括对六安市天顺汽车运输责任有限公某(以下简称“ 六安乙公某”)的财产损失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顺丰××运所举证据材料,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是否挂靠,原告方是不知情的,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某某、姚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所举证据6,被告方某某、姚某某、顺丰××运和永××××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计算人数过多,同意计算2个人的交通费,住宿某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由于死者张己的遗体是在富阳市殡仪馆火化的,而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村沟××组,到富阳办理张己的丧葬事宜需要支出大量的交通费用和住宿某用,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605元和住宿某1000元尚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张甲、张乙系死者张己之父母,章某某系张己之妻,张丙、张丁系张己与章某某之子女。2009年10月19日3时15分许,五原告的亲人张己驾驶六安乙公某所有的皖n×××× ×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建德市驶往绍兴市,途经320国道274km +550m富阳市场口开发区地段,与同方向的方某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己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4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己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同方向停着的大货车,以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在安全距离内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因在富阳火化张己的遗体,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1605元、住宿某1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六安乙公某支出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费38000元的财产损失(六安乙公某已另行起诉)。被告方某某所驾驶的赣e××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姚某某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登记在顺丰××运名下。赣 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五原告和六安乙公某共预付赔款5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9日,驾驶员张己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普通货车,在320国道富阳市场口开发区地段,与同方向的被告方某某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己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且为双方当事人所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公司作为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因张己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五原告超过强制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张己和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所起的作用确定,由五原告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而由于被告方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被告姚某某的雇佣活动,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被告顺丰××运作为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e 0717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从该车辆的运行过程中获取运行利益,依法对姚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所主张的关于张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某某、姚某某、顺丰××运和永×× ××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死者张己的遗体是在富阳市殡仪馆火化的,而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村沟××组的事实,五原告到富阳办理张己的丧葬事宜需要支出大量的交通费用和住宿某用,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605元和住宿某1000元尚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己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五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死者张高某某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永××××公司主张将赔付款予以细分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六安乙公某已经就财产损失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永××××公司应在24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赔款,由于涉及到六安乙公某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关于张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某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关于张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96元(其中张丙31824元,张丁51272元)、交通费1605元、住宿某1000元,共计人民币283820元,扣除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40000元,余款4382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8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9元(本院准予缓缴),减半收取1084.5元,由原告张甲、张乙、章某某、张丙、张丁负担650元,本院准予免缴,被告姚某某负担4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姜文宪
书记员:凌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