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雪方,男。系被告人陈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飘仙,女。系被告人陈某之母。辩护人施伟伟、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峰美、董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雪方、陈飘仙,辩护人施伟伟、陈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及其姐姐陈丹平时住在本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中61号,该户西侧有一工地,过年期间,因工地上人员要回家过年,工地负责人就委托陈某的父亲陈雪方帮助看管工地,陈雪方亦将此事告诉了陈某,让其对工地多加留意。2010年2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梁某某到该工地捡木头,被陈某发现。陈丹认为该二人是小偷,于是打电话给陈雪方,告知情况后,手持一根木棍,叫醒被告人陈某一起去抓小偷,被告人陈某随即携带管刀同陈丹一起追至门外,欲抓住准备离开的李某某、梁某某。被告人陈某先是抓住梁彩连,用刀鞘击打梁的头、肩膀等部位,并将梁推倒在地。后其见姐姐陈丹被李某某抓住,便拔掉刀鞘前去与李某某对打,在双方拉扯、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管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臂、背部左腋后下处捅伤,李某某被捅后跑了几步倒地。陈丹见到陈某手中的管刀后,将管刀拿走并扔在路边草丛里。后陈雪方赶至现场,见李某某倒在地上,其认为事情不严重,便与被告人陈某、陈丹先后离开现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回到织里镇姚家甸118号家中,在家人的劝说下,准备投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彩连(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点左右,其丈夫李某某骑电瓶三轮车带其到工地上捡木头,其到工地上捡,李某某在电动车旁等,在捡的过程中有一男一女追上来,将其按倒在地上,并用棍子打其头和身上。见状,李某某便过来拉该一男一女,并和他们推搡了一会儿,之后,其看到李某某倒在离其3米左右的地上,其便爬起来过去看,看到那个男的手里拿着刀,李某某已经没有呼吸了。之后那对男女打电话叫来了一个老头,但三人均没救李某某,也没有打电话报警便都走了,其只能叫来李某某的弟弟李中三把李某某送到织里医院,但是没有抢救过来。2、证人陈丹(被告人陈某之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父亲答应帮人在春节期间看管自家房子西侧的工地,但被告人陈某并不知道该事。案发当天凌晨3点左右,其发现工地上有两个人可能是小偷,遂电话告知其父亲陈雪方,之后手拿一根木棍并叫醒睡在一楼的被告人陈某,两人去工地抓小偷,姐弟两人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梁彩连发生扭打,在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扭打之后,其发现被害人倒地不起,并发现陈某手中拿有一把刀,之后其便把刀从陈某手中拿走扔掉。后其父亲陈雪方赶到案发现场,其父亲以为事情不严重,三人就先后离开。3、证人陈雪方(被告人陈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61号是其家,旁边工地的负责人出钱让其在过年期间帮忙照看工地。2010年2月19日凌晨3点多,其接到女儿电话称工地上有两个小偷。其赶到现场时看到一个老头躺在地上,一个老太婆在边上哭,当时其未见到儿子、女儿手中拿有工具。其认为对方可能是假装的,便叫儿子、女儿两人先离开现场,之后自己也离开了现场。案发后其发现工地工棚门上铅丝被剪断,门开着。4、证人李中三(被害人李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赶到现场,发现哥哥李某某左前胸有刀口,当时脉搏还在跳动,但送到医院后说抢救不了,人死掉了。5、证人陈飘仙(被告人陈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61号,旁边有个工地,老板出钱叫其家人在春节期间看管。案发当日凌晨3、4点钟,其丈夫陈雪方接到电话,说工地上发现两个小偷,叫他快点过去。过了一会儿其儿子、女儿回来了,说工地上一男一女两个小偷和他们打起来了,还用石头砸他们,最后那个男的被陈某用钢管打倒在地上。6、证人沈根林(被告人陈某之姑父)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日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老屋,将正要投案自首的被告人抓获归案。7、证人沈东凤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9日10时多,被告人陈某准备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出门时被前来抓捕的侦查人员带走8、证人朱佳威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9日凌晨4点10分左右,一男一女开着电瓶三轮车载着一名男性伤者到织里医院救治。经其初查,该伤者当时已经死亡,故没有进行抢救。该女子说伤者是在半小时前被人殴打致伤,故其报了警。9、证人杨成锋的证言证实,2010年过年期间,其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中61号西侧的工地在春节期间委托陈雪方帮助看管,并支付给陈雪方350元钱。案发后其回到工地,发现工棚挂锁和搭扣已经损坏,门上的铅丝也换过,少了一把电钻、三四个斗车、几个铁架子。10、证人杨成亮的证言证实,2010年过年期间,其哥哥杨成锋将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中61号西侧的工地让东边小店的店主帮助看管,并支付350元钱。11、证人高荣荣的证言证实,其在织里东方超市对面开店,在去年年底前看到过有人在东方超市边人行道上卖刀。12、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被告人陈某上衣右袖口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为被告人陈某所留;所送检的现场织里镇南京路与珍贝路交叉口工地北侧围墙墙面上暗红色斑迹、现场织里镇南京路与珍贝路交叉口工地北侧围墙南墙面上暗红色斑迹1号、现场织里镇南京路与珍贝路交叉口工地北侧围墙南墙面上暗红色斑迹2号均检出人血,为被害人李某某所留。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61号西侧空地发现,空地北接南京路路段北侧有一围墙,墙边有一只白色粗纱手套,手套上面110厘米的围墙墙面上有4.5㎝3.2㎝的血迹,手套西侧130厘米处的围墙边有85㎝76㎝的滴落血迹,手套南侧35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53㎝23㎝的血迹。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某姐姐陈丹的带领下,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南京路与珍贝路交叉路东北角,距南京路北面10米、珍贝路东面5米的草丛内发现被告人陈某作案用的管刀。16、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陈某人身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某左手背第二掌指关节外上方有2.1㎝0.4㎝表皮缺损,左手背第二掌骨有1.6㎝0.3㎝划伤伴表皮剥脱,右食指第二指间内侧有0.6㎝0.2㎝表皮缺损。被告人陈某供述系被被害人所抓伤。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牛仔裤一条、长袖内衣一件;侦查人员从证人陈丹处扣押管刀一把;勘验现场时,提取铁丝头2截、工具箱1个、断丝钳1把、手套1只。18、调取证据清单,实物照片证实,2010年2月19日,侦查人员从证人陈飘仙处调取钢管一根(黑色、空心,长30cm,直径2cm)。1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2月21日,侦查人员发还李朋人民币1300元(系尸检时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提取)。20、湖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110指挥中心于2010年2月19日4时16分接到织里医院急诊室报警称有位打架受伤的病人刚送到医院,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家属也在。21、人口信息、出生证明、婴儿出生户口申报单、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系1992年9月20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的个人信息。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被公安机关发现有作案嫌疑后,侦查人员在姚家甸118号门口抓获了正欲出门投案的被告人陈某。23、陈丹的通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姐姐陈丹于2010年2月19日3时42分与3时43分两次拨打过其父亲陈雪方的电话(手机号码为1358562),时长分别为70秒及31秒。24、织里派出所民警杨可大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经代为支付赔偿款两万元。25、随案移送的管刀一把,经当庭出示及辨认,证实为被告人陈某作案所用工具。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梁彩连、李婷婷、李丽娟、李宁宁、李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6万元,本院另行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梁彩连在案发现场捡木头,被告人陈某及其姐姐陈丹只是根据自身的判断,认为二人是前去盗窃的小偷,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二人确有盗窃行为,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克娥审判员:何育红人民陪审员:李兴湖
书记员:沈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