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原审被告人黄丙。原审被告人黄丁。原审被告人黄戊。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黄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丙以黄乙强奸其患有精神病的妻子为由,于2010年3月20日8时许,携带菜刀到黄乙家索要挂红费。后双方发生争吵,黄乙、黄甲父子夺下黄丙的菜刀,并用绳子将黄丙绑在其家牛车上。被告人黄丁、黄戊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打架。黄甲用黄丙带来的菜刀砍伤黄丙的耳部,黄丙、黄丁、黄戊持木棍将黄乙、黄甲打致轻伤。另查明,原告人黄乙被打伤后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1648.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黄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659.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黄乙陈述,2010年3月20日8时许,黄丙携菜刀到其家门口叫其出来索要挂红费,其儿子黄甲就冲出来夺下黄丙的刀,并与其用绳子把黄丙捆绑在牛车上。本村的黄丁、黄戊突然从旁边冲出来,黄丁用砖头砸其,黄戊殴打黄甲。其被黄丁用砖头砸头部致昏迷。黄甲陈述,2010年3月15日,本村的黄丙说其父黄乙强奸他老婆,向其父亲索要3600元挂红费,其父亲不承认有强奸一事,不同意给挂红费。3月20日8时许,黄丙又持菜刀到其家吵闹,其和父亲从黄丙手上夺下菜刀,把黄丙捆绑在其家门前的牛车上。黄丁、黄戊就冲过来,黄戊帮黄丙解开绳子后,黄丙就冲过去打其父亲,黄戊和黄丁则冲过来打其,其持黄丙带来的那把菜刀比划着,不给黄戊、黄丁靠上来。后见黄丙把其父亲按跌在地上,并用砖头砸其父亲的头部,其就冲过去用刀背砍黄丙的颈部,黄戊、黄丁持木棍打其头部,把其打晕倒在地上。2、证人证言黄x谋证实,2010年3月20日8时许,其听讲黄丙拿刀到本村黄乙家门口行凶被黄乙某某x仕父子用绳子绑起来。其到现场时,看见黄丙被绑在一架牛车上。黄丁、黄戊突然从后面跑过来,黄丁持砖头砸黄乙,黄戊帮黄丙松绑。其劝双方不要打架,但黄丁这边的人不听,黄丁用手扳倒黄乙,把黄乙压在地上,右手持砖头砸黄乙的头部。黄甲想上去隔开黄丁,被黄丙、黄戊持木棍殴打。其去找村委干部来处理,转回到现场时,见黄乙、黄甲受伤躺在地上。3、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二根。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黄乙颅底骨折、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左颞骨骨折;黄甲右额部、右顶枕部、左枕部软组织挫裂伤;黄丙右耳廓裂伤。医院收费收据证实,黄乙、黄甲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分别为11648.7元、6659.7元。4、鉴定结论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黄乙、黄甲的损伤程某均为轻伤。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丙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其看见黄乙在本村的竹坡那里扯其妻子(患有精神病)的衣服,想强奸其妻子。2010年3月20日8时许,其拿一把菜刀到黄乙家找他要3600元挂红钱。黄乙不同意给,其就骂他,黄乙就推其,其就拔出菜刀砍黄乙,后其被黄乙父子用绳子绑在牛车上。其哥黄丁到现场后用石头砸黄乙,并和黄乙扭打在一起,其挣脱绳子后也冲过去和黄丁一起将黄乙扳跌,并把黄乙压在地上打。黄甲持菜刀砍其耳朵,黄戊把黄甲扳跌在地上,夺下他的刀,并用石块捶打黄甲的头部,其持一根约1米长的木棍朝黄乙的头部打。黄丁、黄戊用石头捶黄乙某某x仕的头部,致黄乙父子不能反抗后,其三人才离开。黄丁供述,2010年3月20日9时许,其听讲其弟黄丙被黄乙、黄甲绑在牛车上打,其到现场,见黄乙某某x仕正在用木棍打黄丙,其就捡起石头朝黄乙砸。其侄仔黄戊就去帮黄丙松绑。黄丙被解开就冲过去把黄乙扳跌在地上。黄甲持拿菜刀要砍黄丙,黄戊就把黄甲扳跌在地上,并用力捶黄甲几拳,其持一根木棍朝黄乙、黄甲的头部各打了一棍。然后,其三人均用木棍殴打黄乙某某x仕父子的头部和身体,致他们无法还手。黄戊的供述,2010年3月20日8时许,其跑到黄乙家时,见其叔黄丙被绑在牛车上,黄丁与黄乙在牛车旁相互推打。后其看见黄甲用菜刀割黄丙的耳朵,其就上去捶了黄甲一捶,并夺下他的刀。黄丙挣脱绳子后,冲过去和黄丁一起与黄乙扭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丁、黄戊在黄丙被黄乙、黄甲捆绑后,情急之下动手打人,在对打中致人受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黄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支持合理部分;请求的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且诉请的金额较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该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998.4元、护理费199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49.9元;黄甲应得到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6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78.1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的经济损失15849.9元,赔偿黄甲的经济损失8278.1元。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确定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过少,不支持营养费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实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丙、黄丁、黄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黄丙、黄丁、黄戊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乙合理合法的请求为:医疗费11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998.4元、护理费199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49.9元;上诉人黄甲合理合法的请求为:医疗费6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49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78.1元,原判均已支持。原审法院是按上诉人住院天数及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是按上诉人请求的数额来判,合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营养费的请求,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判未确定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判决合法有据,适用法律除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外,均正确,对漏用的法律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代理审判员:杨某某代理审判员:卢某
书记员: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