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业,曾用名何恒的,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9]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伟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解称:因被害人偷其钱包,其追上去拿回自己的钱包,被害人用拳头打其,其情急之下才用刀捅了对方。其因盗窃自行车被抓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何伟业与同案人岑某2(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江夏牌坊边草地睡觉时被窃,惊醒后怀疑是前来行窃的被害人黄某1、李某2所为,遂追至白云区心公园北侧并将被害人黄某1、李某2拦停,后双方就盗窃之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何伟业与同案人岑某2持刀将两被害人捅伤后逃离现场。群众发现后即报案,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黄某1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1系因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作用于左腋下、左大腿等处,造成心脏、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2左前臂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2于2007年9月29日所作陈述:“昨天晚上我在黄某1租的出租屋里睡觉,到了今天凌晨4时许,我俩醒来就商量到石井小坪村偷东西。后我们坐摩托车去到石井,我和黄某1分开了,约过三分钟,黄某1过来找到我并告诉我他偷到一部手机,还说天快亮了,回江夏村睡觉。于是我俩搭了一辆摩托车回去,在江夏村牌坊下车时我看见牌坊旁边的草地上躺着两个男青年,其中一男青年的后裤袋已经烂了,应该是被人偷了东西。黄某1想去偷另一男青年的钱包,我劝他不要去偷,以免弄醒他们,但黄某1不听劝,并向那两个男青年睡的地方走去,当黄某1拿出刀片割未被偷过钱包的男青年的裤袋时把那个男青年弄醒了,那个男青年就叫醒旁边躺着的另一男青年,黄某1见惊醒了他们转身就走,我也跟着他往江夏村里走。当我们走到江夏村祠堂前的花园时,那两个男青年从我们正前方向我们走来,其中个子比较高的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把长约25厘米双刃匕首,走到我们面前,就让我们站住并说我们偷了他的钱包,他们要搜我们的身,后他们开始搜我们的身,个子较矮的男青年从我身上搜走三十多元人民币,黄某1被高个子男青年搜去了几十元人民币。搜完身后高个子男青年开始用匕首捅黄某1,这时矮个子男青年也拿出一把相同的匕首在我的左前臂划了一刀,我很害怕就往江夏小学方向跑,边跑边叫“救命”。矮个子男青年追了几步,可能看见路边停有出租车,就没有再追我。我跑回我租的出租屋里,洗干净手臂上的血迹,换了衣服又回到花园那里找黄某1,我到花园后看见有很多警察在那里,黄某1躺在地上被白布盖着,我就知道黄某1被人打死了。我和黄某1都没有正当职业,现专门去偷别人的钱包。黄某1有一部手机,中秋节那天他的手机被他女朋友拿走了。黄某1被打时我只看见高个子男青年持匕首往他身上捅,具体捅到哪里,捅了多少下我没看清。那两个男青年我以前没有见过。我和黄某1认识几年时间了,是打工时认识的,他自称是浙江省金华地区的。” 2、证人岑某1于2009年7月29日所作证言:“2007年中秋节过后几天,我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与同乡“阿某”、黄某2、黄某1强、何伟业同住在出租屋。2007年10月29日,我和黄某1强、何伟业因吸毒被抓获,后被送强制戒毒。我弟弟叫岑某2,2007年他也在白云区江夏村,他也有吸毒的习惯。我与弟弟很少在一起玩,他平时与何伟业、黄某2一起玩的。2007年在江夏村时,听江夏村公园旁的一个士多店老板说在公园内发生打架,有两个人受伤,但我不知道是谁人参与的。我记得在2007年中秋节过后有一天晚上我们被房东赶出来,后到黄石公园的草地处休息。到凌晨时分,具体几点不知道,何伟业与我弟弟岑某2过来告诉我,刚才被人割开裤袋,盗走钱包,后将钱包追回来。但他们没说是怎样追回来的,也没有说有否与人打架。” 经辨认一组照片,证人岑某1指认被告人何伟业曾在2007年中秋节后的某天凌晨告诉其刚才与其小弟被割裤袋盗走钱包并追回钱包的事情。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某2刑(技法)字[2007]第12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检验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检验所见,死者黄某1左腋下第三肋间水平有一创口,左大腿下段外侧有一创口,两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扁平锐器作用所致,左腋下的损伤造成心脏破裂、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左某、左口角外下方,左小腿上段有表皮剥脱,符合倒地形成,系非致命伤。结论:黄某1系因被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作用于左腋下、左大腿等处,造成心脏、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何伟业。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某2刑(技法)[2007]字第127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检验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检验所见,伤者李某2左前臂中段后侧有一创口,边缘整齐。结论:李某2左前臂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何伟业。5、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于2007年10月8日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7]169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江夏牌坊公园草地上编为6、8、9、10号检材的烟头共检出3个不同男性个体的基因型,排除来自死者黄某1及伤者李某2。(2)现场尸体往西北方向2米、3米、4米处的血迹、江夏牌坊公园草地上编为7号检材的烟头未检出基因型。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穗公某2刑技(DNA)[2009]0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穗公刑技(DNA)[2007]169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2007.9.29黄某1被伤害致死案”中编号为6号检材的烟头来自何伟业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穗公(云)勘[2007]218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若干,证实:现场为变动现场,位于广州市黄石江夏牌坊前的草地及街心公园。现场一系黄石江夏牌坊门前草地。该草地于黄石路北侧,草地上发现许多杂物,并在草地上发现“双喜”烟头5枚。现场二系黄石街心公园北侧近门口位置。江夏街心公园有南北两个出入口。其中,在北侧近门口位置发现一男性尸体仰卧在地。尸体头西脚东,正面衣服上发现大量血迹;背上发现半枚踩踏上的鞋印;左侧衣袖呈破裂状;右侧后口袋纽扣上挂有树枝。尸体北侧发现一倒在地上的垃圾筒,并在尸体周围地面上发现多处血迹。现场勘查中,街心公园地面上提取血迹3份,江夏牌坊前的草地上提取烟头5枚。8、被告人何伟业指认案发现场并辨认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地方就是2007年9月29日晨5时左右,其和岑某2(藏)追赶到偷其钱包的二名男青年的江夏村中心公园,也叫鱼塘公园,其就是在此处用水果刀刺伤并打跑偷其钱包的胖男子的。被告人何伟业指认案发现场并辨认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地方就是2007年9月29日晨其和岑某2(藏)睡觉并被二名男青年割烂裤袋偷走钱包的黄石公园。被告人何伟业指认案发现场并辨认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地方就是2007年9月29日凌晨5时左右,其和岑某2(藏)打伤并打跑偷其钱包的二名男子后,其把刺伤胖男子的水果刀丢掉的小巷。9、证人岑某1经辨认照片,指出该图片是白云区江夏村黄石公园,就是2007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凌晨,何伟业、岑某2过来告诉其刚才被割开裤袋盗走钱包后又追回钱包的地方。10、被告人何伟业的供述:“2007年9月28日晚上,我与岑宣壮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牌坊旁的公园睡觉,岑某2的哥哥岑某1则在离我们五十米远处的草地上睡觉。到了2007年9月29日凌晨5时左右,岑某2推醒我,对我说:‘你的钱包被人偷走了,就是那两个人。’并用手指了指两个刚离开草地要走的人。我发现裤袋被割开了,钱包不见了。我就与岑某2一起向那两个刚刚离开的人追去,后在江夏村鱼塘边的公园靠近北边门的鱼塘边把那两个人追上了,并拦住他们。我问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是不是他割烂我的裤袋,偷走我的钱包。那较胖的男子拒不承认,于是我从左边裤腰处拿出一把水果刀,左手拿刀指着较胖男子的胸部,那较胖男子不敢动,我就用右手去搜他的身,在他左边的裤袋里搜出了我的钱包,我将钱包放回我的裤袋。我转身正准备离开,就看见岑某2跟另一个瘦个子男子打起来了。正在此时,那较胖男子在后面打了我后背几拳,当时我的左手还拿着刀,我一转身就用刀刺向那较胖男子,刺中了他左边胸部,靠腋窝下面的位置,我拨出刀,看见刀上已有血,但没有看到那男子有否流血,后那较胖男子用手抓住我的手想抢我的刀,我们就互相拉扯,在这个过程中,刀有没有再刺中他,我已记不清楚了。过了约一分钟左右,胖男子就往公园南侧的门口跑去,我没有追他。期间,我看见岑某2拿一把菜刀与瘦个子男子打架的,瘦个子男子不够岑某2打就往江夏村内逃跑,岑某2就追他,但具体如何打我就没看到,后来听岑某2说他砍了那瘦个子一刀,不知道砍得重不重。我在快到北侧门口时,看见岑某2回来了。我们一起走,拐了两个弯,到了一条小巷里面,我就随手把那水果刀扔到了巷内的一条水沟里,我们在江夏村里玩了约一个小时又回到了刚才睡觉的地方,看见岑某1我就告诉他,刚才被人割裤袋偷钱包,我们追上偷钱包的人,在要回钱包时和那人打架,我还刺了那人一刀,岑某1听后没说什么就走了。之后我和岑某2也分开走了,分开不久我就听老乡说江夏鱼塘边公园有一个男的被刺死了。我没印象有否刺中胖男子其他部位或用脚踹他。岑某2没有和我一起殴打胖男子,他与瘦个子男子对打,我们没有互相帮忙。水果刀是一把单刃刀,手柄长约五厘米,刀刃长约十五厘米,刀刃是白色不锈钢的,该刀是我在2007年9月去老乡黄某1强在江夏租的房子玩时,顺手拿的。因我是以偷东西为生的,随身携带刀具是为了防身,怕偷东西被发现后被打,身上带刀可以用来吓唬人,以免被打。我拿刀出来,若胖子不给回钱包,我就准备用刀子跟他打架。我摸他裤袋时感觉他裤袋还有一部手机,我只拿回我的钱包,没有拿他的手机。”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何伟业指认出证人岑某1。11、侦查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在被告人何伟业被强制戒毒期间提取其DNA,在数据库内进行比对后发现何伟业的DNA与2007年9月黄某1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现场遗留的提取物的DNA相吻合,遂通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石派出所,并确定何伟业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2009年7月8日,该所将涉嫌盗窃自行车的何伟业抓获归案。12、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茭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附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身份情况。13、广西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附照片),证实被告人何伟业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07年10月30日决定送吸毒人员何伟业强制戒毒六个月,并行政拘留十五天,处罚自解除强制戒毒之日起计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告人何伟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2、证人岑某1所陈述的内容在诸多细节比如案发时间、地点、案发经过等方面均相互吻合,且有现场勘验记录、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伟业因为怀疑被害人盗窃其钱包而与同案人起意报复被害人,客观上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伟业辩解称因盗窃自行车被抓获后主动供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因何伟业曾于2007年10月间被强制戒毒,期间被提取了DNA,有关部门在数据库内进行比对时发现何伟业为2007年9月29日白云区心公园命案的犯罪嫌疑人,从而进行网上追逃。2009年7月8日,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何伟业后,即根据网上查询的信息确认其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被告人何伟业因盗窃自行车被羁押后前四次供述均否认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伟业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结合被告人何伟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伟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永毅代理审判员:刘建党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书记员:翟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