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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向卫兵、向长华等与王仁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黔2629民初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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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

原告:向卫兵,男,1957年07月0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向长华,男,1989年04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王仁炳,男,1976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诉讼代理人:何勤,剑河县太拥镇柳落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刘静璠,剑河县太拥镇柳落村民委员会推荐。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卫兵、向长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杨德明法官助理:高小聪

书记员:杨长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