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卫兵,男,1957年07月0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原告:向长华,男,1989年04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王仁炳,男,1976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诉讼代理人:何勤,剑河县太拥镇柳落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刘静璠,剑河县太拥镇柳落村民委员会推荐。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卫兵、向长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杨德明法官助理:高小聪
书记员:杨长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