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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韩吉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绍越刑初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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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吉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吉海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韩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韩吉海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新村6幢3单元东侧的车棚,即被害人汪某所开美容店内嫖娼。次日早上6时许,双方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韩吉海临时起意,用绳索将被害人汪某手脚捆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470元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9元的诺基亚6681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中国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1张,并在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用胶带纸封住被害人嘴巴,拉下卷闸门,打的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分别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500元,所劫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2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势未达轻伤程度。2010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韩吉海在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孔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仅追回白金项链一条,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韩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检查记录及勘验照片,银行取款录像,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银行取款记录,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吉海未退清赃款赃物,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吉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韩吉海摩托罗拉手机一只、韩吉海身份证一张、伪造的杨广洁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张,其中摩托罗拉手机一只抵赃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韩吉海身份证一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韩吉海;伪造的杨广洁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张,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信芳人民陪审员:王海根人民陪审员:郦丽

书记员:范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