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琼,女,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建设北路一段58号。法定代表人:李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冰,男,系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井路6号。负责人:熊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菡,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菡,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秀清,女,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第三人:张耀龙,男,汉族,1958年9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邹秀清、张耀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同兴,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李琼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成华区统建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潭街道办),第三人邹秀清、张同兴、张耀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第三人邹秀清、张耀龙提出独立请求,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米成亮,被告成华区统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冰、被告龙潭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菡、朱玉菡,第三人邹秀清、张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明、第三人张同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按照《拆迁房安置协议书》向李琼交付安置房屋,并为李琼办理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2.判令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按62.4㎡8元/月=499.2元/月,自2010年4月起向李琼支付过渡费,直至向李琼交付安置房止(至起诉日安置费约105月499.2=524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琼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邹秀清、张耀龙、张同兴向李琼返还并腾退位于成华区龙翔人家1栋1单元8楼802号房、3栋1单元2楼202号房;2.判令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为李琼办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3.判令邹秀清、张耀龙、张同兴向李琼返还代李琼在被告处领取的过渡费(暂定52416元)。事实及理由:李琼与其母亲曾永清(1997年去世)、父亲李发志(2010年10月去世)原同为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1组村民,家庭于该小组共有一套62.4平方米的农村自建房一套。因李发志进入暮年后,身体患有疾病且行动不便,就长期与李琼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家中。2008年,接到所在村组通知需要就拆迁安置事宜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因李发志身体不便,遂由李琼于2008年3月19日由龙潭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在场时,在青白江川化李琼家中同成华区统建办签订了《拆迁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包含李琼父母李发志、曾永清,被拆迁房屋面积为62.4平方米,安置人数为1人,被安置人员应取得安置面积为49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同时还约定被告应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费,过度费暂按18个月计算。但从拆迁安置合同签订之日至今,虽经李琼多次催促,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一直未向李琼交付安置房屋,亦未向李琼支付过渡费。2019年1月,在李琼再三坚持下,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才告知李琼协议书所涉安置房已经交付,并出示盖有已选房源印章的《拆迁房安置协议书》,但拒绝透露安置房向谁交付,以及被交付房屋的具体位置。李琼认为,李琼作为被拆迁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合同权利,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李琼履行交付安置房屋及支付安置房屋过度费的合同义务,现安置房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却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没有将安置房屋交付给李琼,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向李琼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鉴于此,李琼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龙潭街道办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拆迁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系2008年2月17日,且过渡费已于2012年9月发放完毕,安置房已于2013年12月完成交付;2.李琼主体不适格,不是拆迁安置中的权利主体,与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龙潭街道办已经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约定交付了安置房屋,并且已经支付过渡安置费;4.龙潭街道办认为,在案涉房屋在被拆迁安置前,李琼及其父亲已将房屋卖给邹秀清、张同兴、张耀龙,邹秀清、张同兴、张耀龙实际占有并使用,且在协议书签署后实际缴纳差价办理相关手续,龙潭街道办如实交付房屋并足额支付完安置过渡费,请求驳回李琼所有诉讼请求。成华区统建办辩称,与龙潭街道办意见一致。邹秀清、张耀龙辩称,曾永清生前与邹秀清、张耀龙属于同村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10月27日,李琼和李发志将属于曾永清所遗留的农村房屋卖给邹秀清、张耀龙,邹秀清、张耀龙也支付清了购房款,李琼和李发志也将该买卖的房屋交给了邹秀清、张耀龙所有,因此双方间的买卖交易的事实符合交易习惯,其买卖的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买卖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认定为有效,由于2008年3月19日李琼代李发志与成华区统建办所签订的《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中所产生的赔偿前提来源是1997年10月27日购买属于曾永清的农村房屋延伸,因此该赔偿的房屋和拆迁产生的费用均应全部归邹秀清、张耀龙所有。望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据法律和事实,驳回李琼的恶意诉讼请求,并判令李琼将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过户给邹秀清、张耀龙名下。张同兴辩称,同邹秀清、张耀龙意见一致。邹秀清、张耀龙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1997年10月28日李琼和李发志将曾永清遗留的龙潭乡鹤林村1组的房屋卖给邹秀清、张耀龙,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李琼将李发志、曾永清两人拆迁安置的位于成华区龙翔人家1栋1单元8楼802号房(套一)、3栋1单元2楼202号房(套一)两套房屋在符合产权登记过户的条件下,无条件配合邹秀清、张耀龙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事实及理由:曾永清是张耀龙的姨妈,李发志是曾永清的爱人。曾永清与张耀龙、邹秀清同系龙潭乡鹤林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李发志是青白江区工厂职工。曾永清系农村户籍村民,并持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的登记面积为曾永清1人62.4平方米,由于曾永清系邹秀清、张耀龙的长辈,又同住一个小组,平时双方关系融洽。1997年曾永清因病去世,由于李琼和李发志均系城镇户口并在青白江区有属于自己的房屋,加之当时曾永清所遗留的该农村房屋较为破旧,李琼和李发志两人与张耀龙、邹秀清夫妻协商一致后,并于1997年10月28日自愿将曾永清所遗留的属于曾永清的62.4平方米农村房屋卖给张耀龙、邹秀清夫妻,卖价为5000元,李琼和李发志收取购房款后也出具了收款凭条给张耀龙,同时也将曾永清的房屋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邹秀清、张耀龙。随后由于房屋年长破旧,张耀龙、邹秀清出资近20000元进行了翻修。房屋翻修后邹秀清、张耀龙考虑到该农村房屋位置紧邻场镇,可能被拆迁,为避免该房屋买卖后产生的后续事宜,在2003年11月21日李发志又与邹秀清、张耀龙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明确了今后该房屋在拆迁中的所有赔偿均归邹秀清、张耀龙所有。在2008年中,本案的被告拆迁了上述邹秀清、张耀龙所购买曾永清的房屋,在拆迁安置中李琼和李发志均对拆迁的赔偿事宜给予了确认,并将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的协议书也交给了邹秀清、张耀龙,李琼和李发志为了方便今后邹秀清、张耀龙领取拆迁赔偿房屋相应的费用也出具了委托书给张耀龙、邹秀清。2013年12月张耀龙、邹秀清凭李琼和李发志所出具的委托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书》将拆迁所赔偿的房屋领取并使用至今,[该房屋的具体地址为龙翔人家1栋1单元8楼802号(套一)、3栋1单元2楼202号(套一)]。因此,邹秀清、张耀龙认为与李琼和李发志之间在1998年10月28日产生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邹秀清、张耀龙也支付了购房款,现买卖的事实已达20多年,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李琼和李发志与成华区统建办于2008年所签订的《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中所赔偿的房屋和赔偿的款项,应属于邹秀清、张耀龙所购买曾永清房屋的延续物,因此所有权应全部归邹秀清、张耀龙所有,邹秀清、张耀龙在购买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遗留的房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组织成员的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因此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李琼辩称,1.通过本案的证据和张耀龙、邹秀清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邹秀清、张耀龙称买卖合同关系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提出的是基于委托关系要求邹秀清、张耀龙返还房屋和拆迁补偿款,并不是为了确认合同的效力。2.邹秀清、张耀龙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的效力以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完全混淆了债权和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债权请求权受时效限制,而物权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3.关于李发志和曾永清与李琼的关系,李琼会举证证明。4.李琼认可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是部分履行了房屋交付和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只不过是向邹秀清、张耀龙履行的,但是李琼跟邹秀清、张耀龙、张同兴之间是委托关系,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没有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龙潭街道办辩称,其已按李琼委托以及邹秀清、张耀龙、张同兴出具的李发志、李琼签署的委托书向其交付了案涉房屋。成华区统建办辩称,同龙潭街道办意见一致。张同兴辩称,同邹秀清、张耀龙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成华区统建办(甲方)与李发志、曾永清(原户主已死亡)(乙方)签订《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选择(建)房安置,拆迁安置房位于成华区集体用地范围内;乙方应安置人数1人,其中农业人数1人。乙方自愿选择安置房套型及数量为套一房屋二套,建筑面积84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补差款51800元;另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筑物补偿费8220元、过渡费暂记18个月(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8985.6元、奖励费16440元、搬家费1000元(两次)、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4296元;以上费用汇总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2858.4元。该协议书落款处乙方由李琼作为代表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4月26日,李发志、李琼向张同兴出具《委托书》载明今有李发志、李琼,因住家离龙潭寺较远,现特委托侄孙张同新办理李发志的房屋安置协议的一切事宜。随后,张同兴向成华区统建办缴纳了2,858.4元的补差款。2013年12月17日,张同兴妻子钟燕领取案涉两套房屋,地址分别为龙翔人家1栋1单元8楼802号、龙翔人家3栋1单元2楼202号。2009年10月至在领房前的拆迁过渡费均由邹秀清、张同兴领取,共计19,468.8元。从领房至今,一直由邹秀清、张耀龙占有使用。另查明,2008年成华区统建办与龙潭街道办签订《龙潭场镇改造土地整理委托协议书》约定,成华区统建办将龙潭街道办向龙3、4、鹤林1组、同仁6组及涉及集体土地(约703亩)上的农户拆迁、大田青苗、集体资产、企业及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具体事务委托龙潭街道办处理。再查明,李发志、曾永清系夫妻,李琼系其二人独女;张耀龙系李琼大姨妈之子;张耀龙、邹秀清系夫妻,张同兴系其二人之子;曾永清于1997年8月28日去世,李发志于2010年10月19日去世。曾永清、李发志、张耀龙、邹秀清均为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1组居民,李发志曾为四川化工厂员工;案涉农房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曾永清,农业人口1人,工干人口1人。庭审中,邹秀清、张耀龙陈述,其在1997年以5000元价格向李发志、李琼购买了案涉农房,后李发志、李琼将案涉农房交付给邹秀清、张耀龙使用,邹秀清、张耀龙于1998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翻新。李琼陈述,李发志一直与其居住在青白江,并未居住在案涉农房内,也不清楚案涉农房是否由邹秀清、张耀龙占有使用。龙潭街道办主张案涉农房已经于1997年由李琼及李发志出售给张耀龙、邹秀清,其向邹秀清、张耀龙交付房屋、支付过渡费并无过错,龙潭街道办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耀龙购房款伍仟元正,该收条收款人处有李琼及李发志的签名,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28日;龙潭街道办还出示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发志将案涉房屋赠与邹秀清,该协议书有李发志签名及邹秀清签名。质证过程中,成华区统建办、张耀龙、邹秀清、张同兴均认可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李琼对《收条》、《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对《收条》、《协议书》上李琼及李发志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上李琼及李发志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书写,《协议书》上李发志的签名无法进行检验鉴定(无法鉴定原因)。对此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李琼在质证过程中陈述,经其回忆,案涉农房确实出售给张耀龙、邹秀清,当时协商购房款为5万元,而邹秀清等人至今仍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当时李琼将房产证、房屋钥匙交给其大表哥张耀奕保管,邹秀清怎样从张耀奕处把房产证和房门钥匙拿走的,李琼不清楚;另外,李琼认为买卖合同是属于债权性质,房屋没过户,张耀龙、邹秀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况且张耀龙、邹秀清提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的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张耀龙、邹秀清否认李琼关于购房款为5万元的说法,认为5,000元符合当时房屋的实际价值。庭审中,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均表示,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具体协助机关为成华区统建办;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权属归谁所有,成华区统建办均愿意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系曾永清与李发志的共同财产,在曾永清去世后,其继承人李发志、李琼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两人将案涉农房出售给张耀龙、邹秀清,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李琼和李发志共同给张耀龙、邹秀清出具的收条佐证,有张耀龙、邹秀清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多年的事实相印证,因买卖双方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院认为李琼与张耀龙、邹秀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李琼关于张耀龙、邹秀清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故张耀龙、邹秀清主张李琼、李发志与其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农房的房屋价值问题。李琼与张耀龙、邹秀清对案涉农房的交易价格各执一词,李琼主张案涉农房双方协商交易价为5万元,张耀龙、邹秀清主张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案涉交易发生在1997年的客观时间节点,本院认为,李琼与张耀龙、邹秀清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耀龙、邹秀清向李琼支付购房款5,000元后,取得了案涉房屋使用权,如李琼认为张耀龙、邹秀清未支付购房款,应当及时向张耀龙、邹秀清催收,或者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李琼并未向张耀龙、邹秀清主张,结合该房屋面积,以及当时经济状况,张耀龙、邹秀清主张房屋交易价格5,000元更具合理性,本院对张耀龙、邹秀清关于房屋交易价格为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张耀龙、邹秀清向李发志、李琼支付了购房款,李发志、李琼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耀龙、邹秀清,李发志、李琼负有为张耀龙、邹秀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合同义务,李发志、李琼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另,根据查明情况,《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系由李琼签订,而张耀龙、邹秀清既领取过渡费、收了房,又支付补差款,故李琼明知房屋拆迁,还允许张耀龙、邹秀清领取过渡费、收房、支付补差款,从侧面印证李琼认可其与张耀龙、邹秀清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李发志、李琼与张耀龙、邹秀清之间的农房买卖行为真实有效,案涉农房应属张耀龙、邹秀清所有;案涉农房因拆迁所获得的利益亦应由张耀龙、邹秀清获得。基于以上意见,李琼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其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物权;张耀龙、邹秀清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案涉农房的全部利益,故因案涉农房拆迁所获得的案涉房屋及过渡费应为张耀龙、邹秀清所有。张耀龙、邹秀清主张李琼协助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琼主张邹秀清、张耀龙、张同兴向其返还案涉房屋及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琼主张成华区统建办、龙潭街道办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1997年10月28日李发志、原告李琼将曾永清遗留的龙潭乡鹤林村1组的农村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邹秀清、张耀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李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第三人邹秀清、张耀龙将位于成华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利登记到第三人邹秀清、张耀龙名下;三、驳回原告李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第三人独立请求诉讼费100元,共计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翔
书记员:李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