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
华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某某
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被告号码为6222305079818938的牡丹单币种贷记卡。被告领用该卡后,从2008年12月28日开始连续透支。截止2009年11月16日,被告在贷记卡中透支7458.23元,产生利息52.89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贷记卡透支款7458.23元及支付利息52.89元(已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合计7511.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复印件、牡丹卡领用合约( 个人卡)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及相某某利某某的约定。3.开户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号码为6222305079818938的牡丹贷记卡的事实。4.帐户历史明细及帐户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12月21日开始连续透支,截止2009年11月16日尚欠透支款7458.23元及利息52.89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连续透支未按约归还,其行为违反了合约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09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7458.23元及利息52.89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7458.23元,支付利息52.89元(已算至2009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7511.12元。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卫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里春
代书记员: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