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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海商初字第1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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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

××××号。代表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 ×××行”)为与被告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珍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行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洋刘某visa双币信用卡,卡号为:× ×,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持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欠款本金9804.13元、利息2127.93元、滞纳金181.24元、手续费40元、超限费33.69元,合计12186.9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9804.13元、利息2127.93元、滞纳金181.24元、手续费40元、超限费33.69元(利息等暂算至2010年2月23日,以后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12186.99元。为此,原告交通××××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交通银行太平洋刘某visa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情况及欠款本息的事实;证3.催讨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款项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汪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804.13元、利息2127.93元、滞纳金181.24元、手续费40元、超限费33.69元(暂算至2010年2月23日,以后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2186.99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珍明

代书记员: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