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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商业银行与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路商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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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林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

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核定被告在30000×× 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0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手续费。2007年8月25日,被告林某某领取了泰隆贷记卡。2008年2月26日,被告林某某人民币32000元,尚有余额1910.01元,同日又取现30000元,产生费用56.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偿还人民币10000元、12月24日偿还人民币18000元,至今尚欠透支款本金21619.6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21619.6元及自2008年12月24日起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申领了泰隆贷记卡,尚欠透支款本金21619.6元及利息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送达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1619.6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1619.6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