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7年6月上旬,因被害人陆某乙的房屋拆迁问题,未能与拆迁方达成协议。经杨卫东、秦大军(均已判刑)授意、指使下,由郭某纠集(另案处理)并在吴某甲(已判刑)指认下,被告人余某伙同李某甲、陈某甲(均已判刑)及彭军(另案处理),携带铁棍等作案工具,至本市下城区京都苑小区香枫时装店对被害人陆某乙及其妻子陈某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臀部、左右上肢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时,造成被害人陆某乙头部、面部、右前臂、左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乙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07)下刑初字第381号、(2008)下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110接警单、被害人陆某乙、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陆某甲的证言、同案人秦大军、吴某甲、郭某、李某甲、陈某甲、彭军的供述、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及检验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07年11月间,被告人余某携带自制手枪1把及子弹2发并乘坐余建(已判刑)驾驶的面包车,自重庆奉节至本市余杭临平。途中,被告人余某将上述自制手枪及子弹交余建保管至临平的租住处。此后,被告人余某又授意余建将上述子弹交给在临平的同乡王某(已判刑)。2008年3月30日,余杭警方从王某处查获了上述自制手枪及子弹。经鉴定,自制手枪系能填装并发射制式六四式手枪弹的枪支,具有杀伤力;2发子弹为军用六四式手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自制手枪及子弹(照片)、书证本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989号及第892号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扣押单、证人杨某、谢某、吴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余建、王某、凌芬的供述、《枪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亦应依法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宁洪恩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