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住所地
:奉化市××。代表人:方××。被告:翁××。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为与被告翁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身份信息,本院认定本案无明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岙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欢桃
书记员:黄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