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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9

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汴刑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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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2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13日兰考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08年3月13日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和(2008)兰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审判员:石道强代审判员:宗振宇

书记员:杨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