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建海。被告汪樟勇。
原告程建海诉被告汪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樟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建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原先在汾口镇开店,2007年12月16日,被告以进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26日归还;2008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13日归还;2008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15日归还;2008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2日归还,如不归还,被告的修车店抵押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樟勇立即返还借款6600元以及支付利息835.5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汪樟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26日归还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13日归还的事实;3、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15日归还的事实;4、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2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汪樟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建海与被告汪樟勇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程建海已向被告汪樟勇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汪樟勇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程建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樟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建海借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詹鹏飞人民陪审员:余绵恒人民陪审员:郑留华
代书记员:丁水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