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
原告李爱萍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原告李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萍诉称:原告于1996年进厂至2008年6月出厂,一直是被告公司职工,工龄12年,每月平均工资750元,工种:准备车间。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龄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08年4月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停厂,停发工资,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又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认为原告于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前面一部分是事实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4月离厂;在2008年4月被告没有让原告待岗,被重组待岗停产是在2008年6月份,所以被告的待岗通告与原告无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件回执及未立案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5日内未立案。被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即2008年3月自动离开被告公司。3、邮政储蓄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及工资发到2008年4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所发款项实为3月份的工资。被告耀龙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准备车间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3月份工资750元,后原告离厂。2009年4月9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员会5日内未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系原告于2009年4月以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的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先前的承认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也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3月解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4月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期限应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于2009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爱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小丽
书记员:李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