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丽。被告毛兴国。
本院认为,原告范丽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丽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丽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加辉
书记员:熊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