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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苏美英与嘉善盛氏木业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善民一初字第1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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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苏美英。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男,1966年10月9号出生,汉族。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372号。负责人:盛卫兴,厂长。

原告苏美英与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指派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后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3-4月的工资共计109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盛氏木业厂工资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95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李良东、陈秋龙、陈先友、马海明、顾海鹏等五人的调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本院的调查,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由此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95元的请求,有工资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应支付原告苏美英工资款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周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