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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08

舒锦江与新昌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08)绍中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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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锦江。委托代理人蔡烂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温暖。委托代理人陈国仁。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原审第三人张锦文。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原审第三人张锦秀。原审第三人何相友。原审第三人何月红。原审第三人张金燕。原审第三人舒锦姣。

舒锦江因诉新昌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舒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新昌县人民政府新政「1998」5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全县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2000年3月10日,新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锦文新建(2000)第059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在第三人所在的新昌县镜岭镇安溪村(现在楼基村安溪村)进行了公示,舒锦江与第三人生活在同一村,应当知道新昌县人民政府将讼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虽未告知起诉期限,但舒锦江也应当在新昌县人民政府颁证二年内行使诉权,至该案起诉时,舒锦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舒锦江的起诉。

上诉人舒锦江上诉称:1、被上诉人颁发给张锦文的新建(2000)第059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源依据不足。2、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颁证给张锦文,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错误。3、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2007年4月才知道被上诉人颁证给张锦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被诉房屋系叶春菊所有。1986年叶春菊去世后由张锦文和梁侠山继承。1990年地籍调查时,在上诉人所在村进行了公示,有镜岭镇安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这个公示,没有在二年内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政府提供新昌县镜岭镇楼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在1990年上半年,新昌县土地管理局把安溪村(现在楼基村安溪村)所有老房权属重新测量确权登记造册,村干部把新昌县土地管理局已经确权登记好的明细表在村公示栏上进行公告、核对。由于1990年的土地确权登记是针对所有的人的总登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一审裁定认定舒锦江与张锦文生活在同一村,应当知道新昌县人民政府将讼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颁发给张锦文的具体行政行为,至起诉时舒锦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长龙审判员:毕金刚代理审判员:刘红波

代理书记员:余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