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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缙云××××溪水电有限公司与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7)浙民二终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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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溪水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缙云县××镇××庙。法定代表人:樊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对面。法定代表人:杜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上诉人缙云××××溪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 公司)、上诉人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上诉人缙云县××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 公司)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均不服丽水市中级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一事再理,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96纪要》是否有效、各方应否继续按该纪要约定履行;三、关闭好××公司进水闸门和阻止好××公司开启闸门的行为是谁实施,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某行为;四、好××公司排除妨碍的主张应否支持;五、好××公司因进水闸门被关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好××公司的进水闸门于2000年7月5日被关闭后,在有关部门协调未能开启的情况下,即于2001年12月提起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该案终审判决于2004年6月作出,好××公司基于该判决于2004年7月7日自行开启进水闸门遭阻后,于2005年5月8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及至2006年11月13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间断主张某某,且闸门被关闭这一事实一直持续存在至今,故好×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好××公司在 (2001)丽中民初字第39号案件中主张过相关损失,但该案经终审认定在好溪新站权属不明之前,对清算××、大××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是否需承担责任不予评判,认为对好溪新站的资产权属,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从而赋予了好××公司在新站产权明确后另行诉讼主张相关损失的途径。而且在该案诉讼后,好××公司的损失继续扩大,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不仅仅是(2001)丽中民初字第39号案件中所主张的损失,因此,好××公司在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与 (2001)丽中民初字第39号不存在一事再理情形。至于好×× 公司在(2005)丽中民初字第72号案件中主张的损失,确实与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重复,但在本案受理后,好××公司已撤回了(2005)丽中民初字第72号案件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故这部分损失的一事再理情形已消失,因此,好××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不存在一事再理。但在(2001)丽中民初字第39号案件中,好××公司诉请指向的是与本案相同的清算××、大××公司,指向的关闭闸门行为也是2000年7月5日的同一行为,所主张的此后未能开启也是基于好溪电站和大××公司的持续侵权行为。而在(2001)丽中民初第39号案件的终审判决中,对好××公司提出的排除妨碍的诉请,已经判令由好××公司自行开启,因此,好××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96纪要》是由施岳汀、江甲、樊乙代表好溪电站,樊乙代表好××公司所签订,并非仅仅樊乙一人代表两个单位签订,而且好溪电站内部已通过董事会纪要形式确认了《 96纪要》的效力,形成了《97财务规定》,杜甲受让股权时也已接受了《96纪要》的限制,而大××公司正是以杜甲受让的资产并同原好溪电站的部分股东一并设立的,因此,大××公司也应受《96纪要》的制约。至于《96纪要》约定的每四年为一个考核期,仅仅是对考核期限的约定,并不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不存在四年考核期满,合同即失效的情形,大××公司关于《96纪要》无效或已失效的抗辨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等相关单位曾多次出面协调开启好××公司进水闸事项,在其多次形成的书面报告中,均记载了关闸并阻止开启系虞甲、邓某某等人实施的,好溪电站在原先的诉讼中认可了该三次关闸行为系原好溪电站虞甲、邓某某等部分个人股东实施,只是强调好溪电站董事会不同意关闸,因此,可以认定实施关闭好××公司进水闸门行为的是虞甲、邓某某等好溪电站部分个人股东。在好溪电站临时负责人、个人股东实施的三次关闸和阻止开启行为中,好溪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虽出面制止和协调,并两次将闸门开启,但从关闸和阻止开启行为的起因分析,实施关闸行为的人系法人的临时负责人和董事,对企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权,故其关闸并阻止开启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杜甲于2000年8月13日受让了好溪电站55%股权并于同年10月设立了大××公司后,基于同样的成因,好××公司的进水闸还是未能开启,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等相关单位组织好××公司与大××公司协调开启好××公司进水闸,但未能与大××公司协调成功。而且根据好××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反映,现属于某某公某所有,并由大××公司经营管理的好溪电站老站库区内,靠近好× ×公司进水闸门处堆放了大量泥石,堵住了好××公司进水闸门,由于该库区现由大××公司管理和使用,而且大××公司与好××公司存在库区内储水使用上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显示在库区堆放泥石的行为系他人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判断这一行为是大××公司所实施,因此,可以认定关闸和大×× 公司成甲的阻止开启行为是好溪电站的行为,其后大××公司持续了阻止开启的行为,并实施了堵住进水闸这一行为。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好××公司排除妨碍、开启其进水闸门、恢复生产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在本案中对该项请求再次进行审理,因此对该请求能否支持不予评判。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审法院认为,好××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以黄某水某站的“逐日平均流量”为基础计算发电量,其计算过程科学,在无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清算××提供的“发电量计算 ”,其出具机构不具备相关的评估资质,不足以推翻好××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因此,本案好××公司的损失可参考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来认定。根据好××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好× ×公司在其电站进水闸门关闭的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净现金流量损失为432.2305万元,所得税补交损失为11.4154万元,设备停工维修损失为23.10万元,利息收入损失为64.7240万元。上述损失中,利息收入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并非一定发生,应不予认定;交纳所得税是好××公司本应承担的义务,补交所得税损失不应认定为损失。由于关闸和阻止、妨碍开启进水闸的行为是清算××、大××公司的行为,同时,大 ××公司是由杜甲受让原好溪电站的55%股权又另行收购了其他部分股权,并同未收购部分股权共同注册成立的,虽然注册时注明是现金投入,但该现金投入事实是支付用于购买股权的支出。因此,大××公司是以原好溪电站的资产作为其资产而设立,清算××、大××公司的资产是同一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个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某或者股份有限公某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某承担。由于某某公某成立后,原电站企业已另行成立了清算××清理相关的债权债务,故同一电站在该时段内有两个不同形式主体存在,该两单位均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清算××、大××公司应当对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好××公司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由于清算××、大×× 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好××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应酌情由清算××、大××公司对于好××公司的损失作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于2007年5月21日判决:一、清算××、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好××公司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4.2644万元;如果清算××、大×× 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35元,由好××公司承担11535元,清算× ×、大××公司负担25100元。宣判后,好××公司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曲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的原意,错误定性“排除妨碍”的一事不再理。排除妨碍以侵权行为认定为前提,省高院对是否实施侵权未作评判,也就没有对排除妨碍事项作出裁决,因侵权导致好××公司要求排除妨碍一事未经法院审理。省高院43号判决对“排除妨碍”的请求未作判决,不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形。无论从省高院的判决还是从解决实际纠纷看,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好××公司要求“停止请求、排除妨碍”的请求错误。二、新的侵权事实,法院应审理并作裁判,本案存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后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形。好× ×公司于2001年12月起诉的请求排除妨碍,针对的是2000年7月发生关闭闸门及法院审理和判决期间的持续侵权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没有审理侵权,也就没有审理排除妨碍。好××公司收到该判决后,于2004年7月7日组织开启,结果是大××公司阻碍无法开启。大×× 公司在阻碍好××公司开闸门进水的同时,放干库水,将推土机开进库区,利用推土机填埋好××公司电站进水闸门口。大 ××公司侵权事实延续至现在。好××公司基于这样的事实请求好××公司停止侵权和排除障碍,法院应当作出审理裁判。三、好××公司的电站进水闸门长达七年,因大××公司侵权无法排除妨碍,为时进水闸门开启,请二审法院提供救济途径。好××公司拥有新电站的确权已完成,现好××公司仅仅请求通过法律程序排除妨碍,清除堵住好××公司进水闸门口的泥石,使得好××公司能够开启闸门进水发电。四、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364.2644万元有误,应为520.0545万元。一审已经采信好××公司提供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评估内容就算剔除税款、利息部分,好××公司的损失金额应是455.3305万元,加上合理的利息64.724万元,合计损失为520.0545万元。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准许大× ×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清算××、大××公司共同赔偿好××公司损失人民币520.0545万元。3.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清算××、大××公司负担清算××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好溪水电站法人具有民事侵权行为不正确。第一,好溪水电站企业法人一直维护好××公司的各项权益,从无侵犯好××公司的行为。第二,好溪水电站在客观上不具有侵权行为。不能将虞甲与邓某某关闸行为视为清算××的意思表示及经营行为。新站进水闸门前两次被两个农民股东关闭,好溪水电站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代表清算××的意志,制止并开启闸门。2000年7月5日新站再次被关闭,纯属个人股东之间恩怨行为,不是好溪水电站法人意思表示及经营行为。一审法院以虞甲、邓某某股东、董事身份对企业具有一定代表权推定为清算××在经营中的侵权行为,违背了企业法人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不能以虞甲、邓某某等个人股东的阻止开闸行为证明是好溪水电站法人具有阻止开启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违背了证据采信原则。2000年8月13日,好溪水电站成丙算小组,旨在追讨原企业债务,不进行经营活动,一审即认定大××公司在好××公司进水闸门前堆放大量泥石,阻止好××公司开启,该侵权行为与清算××无关。一审法院从起因分析,将虞甲、邓某某的个人关闸与阻止开闸行为视为好溪水电站的法人行为是错误的。2.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客观认定好××公司自身的过错。好××公司在项目取得建设及营运过程中均有不规范的操作,损害了其余未参与二期电站项目的个人股东利益,并导致股东之间的纷争以及电站资产权益的诉讼。从起因上分析,好××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客观认定。清算××在庭审中补充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1页中确认电站在该时段内有两个不同形式主体存在是错误的。⑴因为清算××对电站没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⑵清算××存在的原因不是为了经营和管理,而是为了处理先前债权债务,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资产及经营能力。⑶好溪水电站因歇业即没有年检于200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是先后有不同两个业主存在。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1.清算××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清算××不应承担赔偿364余某某。2.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侵权认定为二部分。3.一审法院引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但没有按照该条款原意判决。三、一审法院侵权数额的确认是以好××公司诉请2000年7月15日至2005年12月30日不正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第43号判决,判决时间是2004年6月1日,我们认为好××公司应在2004年7月1日前自行开启,其有关2004年7月1日以后的未开启损失不是侵权损失。如要认定侵权时间应是2000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5日,不是2005年12月31日。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好××公司对清算××的诉讼请求。大××公司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异议。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三、对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的认定有异议。四、以上三方面的异议主要集中为:1.一审判决认定虞甲、邓某某等人关闸行为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虞甲等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自相某某。3.一审判决认定大××公司持续地组织开启和堵住进水闸没有证据。4.原判认定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损失的评估具备相应资质和评估是科学的,但没有证据表明这个相应资质是何资质及科学。5.一审判决将《96纪要》认定为两个单位的合同违背了事实和法律。6. 一审判决认为清算××和大××公司系同一电站在该时段内两个不同形式主体。因而该两单位均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自相某某和缺乏法律依据。资产的同一性不等于法律上的承继性,大××公司是新设立的前企业不是企业改制而设立的。清算组是对好溪电站在2000年8月1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和清偿。按照原判的逻辑和认定的事实,在2000年8月13日之前好溪电站存在的债权债务应由清算组承担责任,不应由重新设立的新公某承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2.驳回好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好××公司针对大××公司提出的上诉辩称:一、大× ×公司的上诉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上诉状上提到的有关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判的第20页,法院并没有以第二组证据1.2.3.4来认定“进水闸门被土石阻截”,而是根据第二组的全部共18份证据来认定。原判第21页认定黄某水某站是从事水某测量的专业部门和职能机构,其提供的水某资料合法。原判第21页认定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损失的评估具备资格没有问题。原判第22页认定大××公司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是正确的,大××公司的提出异议均不能成立。(二)上诉状提到的有关事实异议不能成立。1.2000年7月5日,虞甲、邓某某等人关闸行为,清算组早已经确认,且已为生效的省高院(2004)民二终字第43号定论。2.自2000年10月,杜甲等人以购买股份时支付的资金和好溪电站其余股东的股份,变相改制设立大××公司,对老站进行经营、管理、收益,并未按照《96纪要》与好××公司共同经营、分配发电收入。3.2004年7月7日,好××公司在执行省高院43号判决开闸遭到大××公司强某某止的过程,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的证据材料中确认当日在现场阻止开启的人员有虞甲、虞乙、杜乙等,这些人的行为是为公某利益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 三)上诉状提到的有关对原判争议焦点的异议不能成立。1.《 96纪要》的合同效力每四年为核算时限,该纪要在未被变更和解除前一直有效。2.缙云县水利水电局是老站的主管机关,在多次的书面报告中均记载了关闸并阻止开启系虞甲、邓某某等人实施,但两人系临时负责人、董事,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大 ××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2004年7月8日,大××公司在好××公司进水闸处,用铲车堆积大量泥石堵住好××公司进水闸门,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原判的认定完全正确。4.新、老站设计是按照黄某水某站水某资料设计的,评估科学分析注意到,黄某水某站1270平方公里集雨面积流量与好溪电站1048平方公里集雨面积流量之间,存在占有17.48%,222平方公里集雨面积因素。评估根据黄某水某站逐日平均流量,除满足老站发电流量20.6立方秒外的剩余流量取计算值流量在20.6立方秒以上至35.14立方秒以内,为有效损失流量,35.14立方秒以上为无效不计值流量。评估根据新站被闸期间2000年7月5日- 2005年12月底的有效损失流量测算,年均损失可发电量259.8万度,占设计年均发电量90.2%,评估根据黄某水某站水某流量的发电测算和发电量计算,均与设计相一致,科学合理。大 ××公司提出不科学无依据。5.有关净现金流量损失为432.2305万元是最低的损失计算也是的正确值。6.清算组、大××公司基于同一电站的全部发电有效资产而存在,其主体演变具有法律上的主体承继性、同一性,两主体在对外承担侵权之债上共同承担,但不影响其内部主体之间的权某义务的合同约定。大××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四)上诉状提到的集中异议不成立。1.认定虞甲、邓某某等人关闸行为为法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正确,不存在任何矛盾。2.原判认定大××公司持续阻止开启和堵住进水闸口有六方面的证据。3.原判认定有关评估机构的资格合法性、科学性正确。评估材料均是有效的证据材料,其依据更正确。4.《96纪要》是好溪电站与好××公司两个主体间确立的有效合同,且双方均在依约履行。该合同是对考核期限的约定,不存在四年考核期满合同即失效的情形。5.清算××与大××公司基于同一电站的全部发电有效资产而存在,主体演变具有法律上的主体承接性、同一性。如果好溪电站企业改制完成,将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交给大××公司,原企业注销不留空壳,也就不会引起诸多麻烦。二、原判认定虞甲、邓某某等人关闸行为证据充分,清算××与大××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原判认定大××公司持续阻止开启和用铲车推土石堵住进水闸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 ×公司的侵权分段持续实施的事实清楚。三、清算××、大× ×公司利用企业改制之机内部分割划分债务的约定对第三人的好××公司没有拘束某,基于清算××与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继承性、同一性,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四、原判采信评估结论是正确的,评估主体合法、公正、客观有效,无理由推翻。好××公司是水电发电企业,大××公司阻碍取水,直接造成好××公司不能发电,其损失的直接性不容辩驳。五、《96纪要》合法有效,每四年为一个核定时限是对考核期的约定,无限期提取二项某某是一直延续履行的约定,不是合同有效期仅四年。要求驳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好××公司针对清算××的上诉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情节清楚,清算××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清算××没有纠正自己的企业侵权行为,对延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大××公司的持续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清算××与大××公司的侵权分段持续实施的事实清楚。三、清算××、大××公司利用企业改制之机内部分割划分债务的约定对第三人的好××公司没有拘束某,基于清算××与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继承性、同一性,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清算××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的含义,曲解为企业以前的债务是错误的。只要是原好溪电站的债务就是要新设的大××公司承担,当然也不排除原企业好溪电站承担。四、原判采信评估的结论是正确的,评估主体合法、公正、客观有效,无理由推翻。好××公司是水电发电企业,大××公司阻碍取水,直接造成好××公司不能发电,其损失的直接性不容辩驳。1.本案采信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清算××、大××公司没有要求法院委托评估的申请,没有理由推翻评估结论。2.评估方某某确,评估采用小水电企业资产收益法和成本法,符合国家行业标准。3.评估水某流量的发电流量测算与发电量计算是科学的。4.依据原审法院委托丽水新时代资产评估公某评估方某与本案评估方某相同,均采用小水电企业资产收益法和成本法,计算出净现金流量损失为489.31万元,且按照新站被关闸前三年实绩电费收入346.6852万元,年均电费收入115.56万元计算,净现金流量损失为472.51万元,上述两者能佐证本案评估净现金流量损失为432.2305万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5.清算× ×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主体资格不合法,且无有效证据评估材料,应不予采信。6.因清算××、大××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我公乙水发电经营不能进行,造成经营利益的直接损失,我公某诉请531.4699万元中的利息收入损失64.771万元,也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一并返还。原判酌情赔偿364.2604万元是我公某诉请531.4699万元中部分的直接损失,清算××称为利润间接损失不能成立。好××公司在庭审中又补充:一、原判认定同一电站在该时段有两个不同形式主体存在正确。清算××没有注销。二、清算××提出2004年7月7日之前的损失不应该计算,要算也应该是2004年7月7日阻碍后。事实是从2000年7月15日关闭开始,好××公司不是自己不要开闸,是因为大××公司不让开闸,且清算××本来关闭的事没有纠正侵权关闸的义务,使得好××公司不能开闸。2004年7月以后的损失是侵权形成的必然损失,不是当事人自行开启造成的损失。要求驳回清算××的上诉请求。清算××针对好××公司的上诉在庭审中辩称:一、有关好××公司开启闸门要求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的上诉请求问题。1.从程序上看,好××公司确实在2001年进行侵权之诉,省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现提出排除妨碍,属于“一事再理” 情形。2.有关新的侵权问题是否能够成为再次诉讼理由与清算 ××不具有相关性。3.清算××非常希望好××公司能够早日开启闸门,但清算××没有能力为好××公司开启闸门作任何事。4.清算××认为好××公司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根据原判和好××公司的上诉状,侵权分为三个阶段:一是2000年7月5日至2000年8月13日;二是2000年8月13日至2004年7月1日;三是2004年7月7日至今。而第一阶段的侵权行为为清算×× 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阶段好溪水电站延续行为也是不构成的。我们认为好××公司提出的520万元损失其中有一些是合理的,但净现金流量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我们委托的数字实际只有260万元。清算××针对大××公司的上诉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某某公某的第一、二、三点及第四点的第2、4小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一、上诉状第四点第6小点,我们认为应该是同一电站在不同时段上两个不同主体。根据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17份证据,生效判决书可以确认是前后时段内的两个不同主体。二、对大××公司提出的权某由清算××承担,义务由大××公司承担的观点,清算××不赞同。有关好溪水电站的资产所产生的权某义务在2000年8月13日全部由缙云县好溪电站承担,既没有享受权某也没有承担义务,这是两个公某之间的以成乙间为先后的承担权某义务问题,而非内部约定。大××公司针对好××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原判的错误不是好××公司上诉状所说的这两点,而是大××公司于清算××上诉状中所说的好多点错误。二、按照好××公司的起诉状和原判,大××公司是好溪电站改制而来,承继了好溪电站的全部权某义务,那么在新电站的确权之诉中,大××公司应当是诉讼主体,在没有大××公司参与之下的新电站确权诉讼是不合法的。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的进水闸门被填埋。如果有填埋的事实,好××公司岂不是在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中有清除填埋,其为何只是请求开启闸门。四、好××公司对一事不再理理解有误。省高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案件对好××公司提出的排除妨碍的诉请进行了判决,现在本案中又要求排除妨碍正是一事再理。要求驳回好××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大××公司针对清算××的上诉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00年7月5日第三次关闸行为是虞甲、邓某某所为。现有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虞甲、邓某某实施了阻止开闸行为。二、好××公司在新站项目的取得建设及营运过程中,损害了其余未参与二期电站新站项目的个人股东利益,才造成本案的发生。正说明大××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三、原好溪电站的债权债务由清算××依法清算。清算××的上诉状第3页第2段与的4页第2段自相某某。一方面说成丙算组的目的是追讨原企业债务,一方面说原企业债务由改制后设立的大××公司承担。四、大××公司是2000年10月设立新的企业法人,既没有继受原好溪电站(老站)的一分钱,也不应承担债务。五、同意清算××认为原判认定间接损失364.2644万元的依据不足。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好××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丽中刑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3) 丽中法委赔字第1号。证明樊乙宣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并无大××公司指责的所谓“引起老股东民愤的所作所为”。证据3.大××公司针对(2001)丽中民初字39号判决的上诉状。证明该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 浙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驳回。大××公司一直基于上述种种理由实施一系列侵权行为。大××公司在本案答辩“好××公司不能自行开启与其无关”等纯属狡辩。证据4.堵截进水闸口现场照片。证明好××公司新站进水闸门至今被堵塞掩埋的事实。目前被填埋高度约2.7-2.8米。清算××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2000年2月2日好溪水电站就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虞甲仅是春节期间电站的临时负责人。2000年7月15日时虞甲仅是股东和董事。证据2 .丽水地区产权交易所缙字(2006)6- 1合同书、签证书。证明合同成立后,新业主成丁的企业法人,清算××与大××公司对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进行了区分,好溪水电站的职工管理权、生产管理权、实物资产所有权移交大××公司。证据3.好溪水电站产权移交清单。证明清算× ×丧失了好溪水电站的所有权、经营权,大××公司取得了好溪水电站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证据4.缙云县仙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缙仙会评审会(2007)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就电站关闸期间净现金流量损失评估值325.9279万元。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证据1.2007年6月22日律师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2000年上半年的三次关闸,邓某某均没有关过。证据2.2007年6月26日,虞甲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及ems详情单。证明虞甲2000年7月5日没有参与关闭进水闸门,2004年7月7日没有阻拦开启闸门。证据3.2007年6月22日,律师对杜丙、黄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在老站时樊乙欠农民股东及职工的工资和分红;2000年7月7日虞甲没有与樊乙带来的人发生冲突。证据4.1996年7月30日,缙云县电力工业局与好溪电站订立的“集体电站并网协议”。证明“96纪要”是基于同一法人单位,新、老站共同向电力局发电的基础上;2000年10月,新、老站分别与电力局订立并网协议,各方并无异议,因此“96”纪要”在此后继续有效的基础已不存在。证据5.2002年3月15日,缙云县水利局、缙云县东渡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缙云××××溪水电站清算小组的通知”。证明原老站2000年8月13日前的债权债务没有归大××公司继受;该时间段前的债权之一,新站所有权没有归大××公司所有;老站不是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公某,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证据6.2004年4月6日,缙云县水利局的情况介绍。证明大××公司没有阻拦开启闸门,且好××公司不调解也不开启闸门。证据7.2004年7月7日,马路边现场标语照片一帧。证明好××公司及樊乙与原老站的股东之间有遗留问题。补充证据七组:证据1.2003年11月25日,东渡镇株树村村民委员会与杜丁“溪滩出判协议书”。证据2. 2007年7月12日东渡镇株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2006年11月25日,原好溪电站库容所在的石某某由杜丁开采沙石料;且原判认定大××公司用铲车堆积土石堵截新站进水闸门妨碍好××公司取水失实。证据3.2007年7月6日,新站进水闸门口前的照片一幅。证明新站进水闸门前并无堆积的土石。证据4.1999年5月5日,缙云县审计事务所(1999)第125号审计报告。证明樊乙的所作所为引起老股东们的民愤。证据5.1996年6月29日江乙投入新站一万元股金。证据6.江甲的干部履历表。证据7.1996年4月10日,中共东渡镇委(96)12号文件,江甲任工业办主任。证明1996年6月17日,江甲为“96纪要”老电站签字代表之一;1996年5月23日起,江甲以其小儿子江志某某名义投资一万元到新站中。好××公司对清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恰说明虞甲是临时负责人,其一直到现在身份没有撤掉。证据2、3不是新证据,但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确实当时好溪电站清算组通过改制后把所有资产、经营权整体改制给大××公司。大××公司是接管好溪电站全部资产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原企业资产的基础上整体改造的有限公某,作为新老股东内部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应影响对外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对大××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 3,不是新证据,相关当事人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虞甲、邓某某是本案请求实施者,无证明效力;2004年7月7日虞甲指挥人员参与阻挡开启闸门,好××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公证报告、照片和录像足以证明侵权事实。证据4不构成新证据,并网协议的签署是遵守国家对电能管理规定,与纪要效力无关。证据5- 6不构成新证据,证据6情况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恰恰证明了好××公司提出的主张,该份文件内容指出大××公司是在接管原好溪水电站全部资产的基础上成立的,也是在原企业资产的基础上整体改造为有限公某。证据7不构成新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且和本案侵权并无关联性。补充证据1-2不构成新证据,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且协议的地点与本案的地点不一致,协议提及采砂不是填埋,并非本案中针对性的填埋行为,况且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开铲车进库区作业。补充证据3不构成新证据,照片拍摄既无时间也无地点,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补充证据4不构成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审计报告是针对单位审计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证据5- 7不构成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侵权无关。且纪要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清算××对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 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我们不清楚,进水闸现在是否被石头堵住无法了解也没法质证。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人的调查笔录应该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据5- 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与本案相关性问题。对于补充证据没有异议。大××公司对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 2不是新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宣告无罪不等于不存在和老股东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判决书不能反驳我公某提供的证据。证据3是我公某以前的上诉状,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我公某没有说阻碍开启闸门。证据4真实性值得怀疑,时间可能是写错,应该是2004年的照片,该照片上说是2007年的照片,但我公某在同一时间去拍照时没有这些。对清算 ××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大××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虞甲、邓某某、杜丙、黄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大××公司提出的申请,并依法向大××公司送达同意申请通知书及向上述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虞甲、邓某某、杜丙、黄某某、陈某某于2007年8月6日依法出庭作证。本院对好××公司、清算××、大××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好××公司提供的证据1- 2,清算××、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清算××、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好××公司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清算××认为不清楚,而大××公司仅认为真实性怀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确认。对清算××提供的证据1- 2,系好××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相应的认证意见,故本院不再评述。证据3,好××公司、大× ×公司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将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证据4出具时间在原审判决后,且好××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大××公司无异议,故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确认。对大××公司提供证据1、2、3,证人已出庭作证,可以作为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好××公司、清算××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7月8日好××公司出具《执行启闸情况》载明,好××公司为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由好 ××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开启新站进水闸门 ”,在缙云县公安局、××东渡镇人民政府和缙云县水利局均派人到现场支持下,本公某已于2004年7月7日上午9时对新站进水闸门进行开启。但由于受到一大批人阻扰,致使新站闸门无法开启。2004年7月12日,缙云县公安局、缙云县水利局、缙云县东渡镇人民政府在该《执行启闸情况》签署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006年11月2日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好××公司新电站在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关闸期间损失评估值合计为531.4699万元。其中:净现金流量损失432.2305万元,所得税补交损失11 .4154万元,设备停工维修损失23.10万元,利息收入损失64.7240万元。二审庭审中,证人虞甲、邓某某、杜丙、黄某某、陈某某陈述,2004年7月7日去坝头闸门,但未自始至终在现场。大××公司股东之一虞甲、邓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大××公司设立时其没有新的资金投入,其是以好溪水电站的股权投入于某某公某。好××公司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15日损失数额为2738484.80元。2008年3月20日,好××公司已自动开启了新电站的进水闸门。

民法院(2006)丽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屠有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徐向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甲、郭××,上诉人清算× ×委托代理人刘××、柯×,上诉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乙、楼×到庭参加诉讼。好××公司、清算××、大××公司均书面申请本案进行庭外调解或和解。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缙云县长坑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报批了缙云县好溪电站(老站),装机容量为4x320千瓦,设计年发电量为520千瓦。1995年该电站确定为由缙云县水利局占有28%股份,缙云县人民东渡镇政府占27%股份,其他个人股东占有45%股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名称为缙云县好溪电站(以下简称好溪电站)。1995年,缙云县好溪水电站二期站 (新站)以好溪水电站增容扩建工程某某批复立项,增容工程利用原有拦水坝引水,开凿断面为13.75平方米的隧洞,装机容量为3x320千瓦,设计年发电量为288千瓦。1996年6月17日,施岳汀、江甲、樊乙三人代表老站,樊乙一人代表新站,共同签订了《关于理顺好溪新老电站关系的纪要》(简称《96纪要》),约定:“一、原好溪电站核定年发电量基数为500万度,新电站核定年发电量基数为230万度,合计基数电量730万度。当新老站年发电量大于或等于730万度时,老站不足500万度部分由新站弥补;当新老电站年发电量小于730万度时,按基数发电量比例分摊不足部分电量。每四年为一个核定期限,时限内实施分年考核,期满结算,实行以丰补欠。二、新站自发电之日起,老站调整8名职工到新站工作,其待遇由新站列支。三、原好溪电站的大坝及生活用房等共用设施按固定资产原值,由两站的装机容量分别计提折旧(折旧率按6.6%计提) 和大修基金(按会计新制度执行)。原好溪老站投资共用的设施,所有权仍属老站所有。新站计提的折旧和大修基金按期支付老站统一管理和使用。如本项某某不足部分按两站装机容量分摊。共用设施按固定资产原值无限期提取二项某某”。嗣后,两站共用大坝,同用一库水,共同联合发电。同年12月,樊乙等人以其在新站建设中的出资为资本金,设立了好××公司,并按《96纪要》约定,对新站进行经营、管理、收益。1997年5月19日,好溪电站(老站)董事会研究通过了《缙云县好溪电站财务管理规定》即《97财务规定》,其中第四条载明“ 新、老站不论发电量多少,每个月都按230:500(新站归230、老站归500)的比例划分发电量,年终时再按此比例统一结清电费”。第六条载明“新老电站共用设施和相同事由的费用开支,原则上按机组数由新老电站共同分摊。大坝、职工宿舍等新老站共同使用的老站设施,新站必须按固定资产总值提出七分之三的折旧金额,交给老站管理使用。老站各项政策处理赔损,也按机组台数由新老电站共同分摊”。对于新站建设中以好溪电站名义向银行所贷的款项及好溪电站出借给新站的款项,后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民初字第32号和( 2004)丽中民初字第81号调解结案,由好××公司偿还给好溪电站及好溪电站清算组。2000年4月15日、5月15日,虞甲(系好溪电站股东,时任好溪电站临时负责人)、邓某某(系好溪电站股东、董事) 等人以好溪新站拖欠老站账务为由,实施了关闭新站进水闸门的行为。后在好溪电站董事长丁某某的干预下,均已开启。2000年7月5日,上述人员再次实施了关闭新站进水闸门的行为,此次闸门被关闭后一直未开启。2000年8月13日,缙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缙云县东渡镇企业办公室对好溪电站55%股权进行公开拍卖转让,杜甲中标,与出让方签订了《丽水地区产权交易所合同书》,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资产与负债以成交日2000年8月13日为截止日,在此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老业主负责结算、清偿。此日开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企业法人承担。实物资产以截止日厂区范围内现存实物为准。第六条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将好溪电站的生产管理权和实物资产移交给杜甲,生产管理的全部责任归杜甲负责。第十条第22项关于电站与外部间的关系约定,好溪新老电站间的关系按原董事会会议纪要约定的办法执行。原好溪电站与外部有关单位、乡、村订立的有关协议,新业主必须无条件地延续履行。此后,好溪电站成立了好溪电站清算组。此后,杜甲等人又向部分个人股东受让了好溪电站(老站)的部分股份,同年10月,杜甲等人以购买股份时支付的资金和好溪电站其余股东的股份,共同设立了大××公司,对老站进行经营、管理、收益。但未按《96纪要》与好××公司共同经营、分配发电收入。在大××公司设立后,虞甲、邓某某成为大××公司的股东,担任大××公司的监事。2000年、2001年间,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等相关单位多次协调好溪新站进水闸开启事项,并确定2001年2月6日为开启闸门的最后期限,但2001年2月6日的开启受到聚集在厂区和坝头闸门段的人员强某某止而未能开启。2001年12月13日,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01) 丽中民初字第3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判令好溪电站、大××公司停止侵害,并开启进水闸门恢复好××公司的生产,赔偿好 ××公司电费收入损失及机器设备腐烂损失共计3438355.96元,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04年6月1日作出(2004) 浙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好××公司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开启新站进水闸门。2004年7月7日,好×× 公司组织人员前往现场开启其进水闸门,但遭到聚集在现场的人员强某某止而未能开启,经确认,当日在现场阻止开启的人员中包括虞甲、虞乙、杜乙等,其中虞甲是大××公司股东,时任大××公司监事。2004年,好××公司对好溪新站的财产所有权提起确权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4)丽中民初字第125号判决,确定好溪新站的财产所有权归好××公司所有。2005年5月8日,好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05)丽中民初字第72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大××公司履行《96纪要》、《97财务规定 》和《产权交易合同》确立的义务,连带支付属于好××公司的电费收入计191.8929万元。案件受理后,好××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撤回了(2005)丽中民初字第72号的诉讼。好××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好溪电站建于1986年12月(老站),1995年经批准增容扩建二期电站,即好××公司(新站),新站发电的取水口按规划设计设定在老站拦水坝库区,新站通过取水口进水并引入隧道取水发电。1996年6月17日,缙云县水利局主持召开新站、老站双方形成《96纪要》。规定:理顺新老电站的发电用水关系采取两站联合发电,实行核定两站发电量基数,老站500,新站230。按照核定的发电量基数500/230比例分配发电数量。同时新、老站的取水权由水利部门核定为新站230、老站500进行取水发电。双方均依法确定了取水权,好××公司依法取得了取水许可证。1997年至1999年,双方严格按《96纪要》 履行,该纪要是政府水利部门为理顺新老电站在同一水流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发电用水关系而主持协商达成,老站董事会于1997年4月22日的“股东代表大会”已表决确定,占出资比例80.5%表决权的股东代表确认按《96纪要》制订的《97财务》规定得以履行,而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二终字第122号判决对此已作认定,因此,《96纪要》是具有法律约束某的。2000年4月15日、5月15日、7月5日,好溪电站临时负责人虞甲、邓某某等人违背《96纪要》约定,以新站债务为由擅自三次关闭新站进水闸门,独占水流资源发电,侵犯好××公司取水权,前两次关闸行为已由缙云县水利局干部兼老站董事长丁某某负责开启,但2000年7月5日的第三次关闸至今无法开启,老站独占取水发电。在老站企业改制中,股权受让人杜甲和虞甲、邓某某等人利用老站资产组建大××公司的同时,趁机实施关闭、阻挠好××公司开启新站进水闸门,独占水流资源进行发电。在好××公司的要求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多次协调,要求大××公司开启新站进水闸门,均遭大××公司拒绝。经诉讼,法院判决新站进水闸门由好××公司自行组织开启,2004年7月7日,好××公司在公安、水利部门及东渡镇政府均派员到场支持的情况下进行启开闸门取水行动,但终因大××公司人员干扰阻碍,不能实现开启。2004年7月8日,大××公司放干库水,铲车开入取水闸门口,用铲车堆积土石等物堵住新站进水闸口,继续并加深对好××公司取水权的侵害。清算××和大××公司的行为造成好××公司新站不能发电,自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造成好××公司损失计费电量达1335.2556度,损失电费570.771万元。致使好××公司职工工资不能发放,投资无收益回报,欠款不能偿还。经评估,大××公司的侵权,造成好××公司损失531.4699万元。大× ×公司是由好溪电站企业改制演变而来,是以杜甲代表接受好溪电站55%股权,并承接好溪电站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而来的,在企业改制产权交易合同中,新老电站的纪要、财务规定纳入产权交易合同的附件中,作为产权交易合同履行依据,并经杜甲签字确认和工商部门鉴证,杜甲以购股的帐面金额和好溪电站部分股东的股份组建大××公司,实是以好溪电站资产作为大××公司设立的注册资金,构成二个主体实为同一电站资产注册的企业,可见,大××公司是由好溪电站改制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了以杜甲等对好溪电站企业的参股,将好溪电站企业整体改造的新设公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原电站对外的权某义务应由新设的大××公司承担。原好溪电站负责人关闭新站进水闸门独占水流自然资源发电,侵犯好××公司取水权,继而延续到好溪电站改制设立的大××公司实施阻挠好× ×公司开启闸门,清算××和大××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同一电站发电设备等资产,两企业具有法定承接性,应对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大××公司、清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好××公司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31日的经济损失531.4699万元。公司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有关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好××公司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好××公司对清算××的诉讼请求。3、好××公司的排除妨碍,启库取水请求,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该项请求不能再行起诉;好××公司第二项诉请的一部分,已存在于2005年5月起诉的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丽中民初字第72号案件中,本案的第二项诉请包某了该案的诉请。好××公司的上述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理。4、好××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好××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清算××在一审中辩称,1、好溪电站是缙云县水电局、缙云县东渡镇人民政府及部分农民个人共同投资于1986年建立。1995年,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自己是好溪电站法人代表的身份,无偿取得该电站二期投资项目(新站),并以好溪电站名义向银行贷款185万元用于新站建设,新站没有自己的蓄水大坝、道路、宿舍等配套设施,而是使用老站配套设施,新站在经济上独立核算,在生产上依附老站,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这一同业经营及利用老站资源、资产的行为,使好溪电站农民个人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对于《97财务规定》确定的230:500电量分配问题,部分农民股东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先后发生了二次关闭新站进水闸门事件,均经好溪电站(老站)国有股委派的董事长出面协调开启,在此情况下,占老站55%股份的国有股于2000年8月13日进行拍卖,杜甲等人竞价取得,老站资产及经营权移交给了新股东,新股东于同年10月以现金方式注册成立了大××公司经营、管某某站。自此新老二站均由私营企业经营,现在的纠纷在于新、老站是否能共存,双方对利益分配能否妥协,纠纷的起因是老站个人股东的矛盾,与清算××无关;2、在国有股拍卖前,好溪电站(老站) 董事会对于两站个人股东的纠纷态度明确,不同意关闭好×× 公司闸门,也曾二次严厉制止关闸事件,帮助好××公司开启闸门。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虞甲、邓某某实施了关闸行为,而且即使该两人有关闸行为,也与好溪电站无关,该两人的行为即非职务行为,也非好溪电站授权委托行为。2000年7月,个人股东内部矛盾更加激化,好溪电站也进行过多次协调,但无法再次帮助好××公司开闸。在拍卖国有股后,老站对主管部门主持的协调开闸工作仍积极配合。因此,好溪电站(老站)在关闸事件中即未参与实施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好 ××公司虽然取得了《取水许可证》,但好××公司所取之水是原老站大坝库区之水。因此,《取水许可证》并不能证明好 ××公司在老站库区内取水发电的合法性,好××公司主张其取水权被侵犯理由不足;3、好××公司主张的损失是营运的可得利益损失,属间接损失,而且损失的测算依据有问题,该鉴定单位不具发电量测算资质,在测算中假设了流经好溪电站的水全部被利用,过坝洪水也被全部截留的条件下进行推算,在销售收入计算中进行了循环推算,基本计算方式错误;4、清算××与大××公司不具有相关性,两者之间不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好××公司诉清算××、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错误;5、本案侵权之诉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令其自行开启,现好×× 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好××公司诉称最后一次关闸行为是2000年7月5日发生的,而大××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故大××公司不存在对好××公司的侵害行为;大×× 公司是股东们以货币资金投资新设的独立法人,老站2000年8月13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清算××负责结算清偿;根据上述两方面,大××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96纪要》约定“每四年为一个核定时限,时限内实施分年考核,期满结算,实行以丰补欠”,该时限于2000年6月17日止期满失效。2000年7月以后,由于新、老两站已分属不同企业法人管理,好××公司与大 ××公司没有再重新协商核定发电量比例,况且从2000年8月以后,好××公司、大××公司各自与电力公某订立并网协议,双方没有联合发电,也不存在重新协商的基础,好××公司以失效的230:500电量比例为基础计算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好××公司、清算××、大××公司的上诉及相应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96纪要》为本案合同有无依据及该合同的效力;原判认定好××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有无错误及本案是否存在新的侵权事实,法院应否对此进行审查及裁判;原判认定虞甲、邓某某等人关闸行为认定为法人行为,清算× ×存有侵权行为,大××公司持续阻止开启和堵住好××公司进水闸,同一电站在同一时段内有两个不同形式主体存在,清算××、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及未认定好 ××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等有无错误;原判认定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的评估报告依据是否充分;原判认定赔偿金额为364.2644万元依据是否充分;本案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一、关于原判认定《96纪要》为本案合同有无依据及该合同的效力。大××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96纪要》为两个单位的合同,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该纪要是一个单位两个车间的内部管理文件,且每四年为一个考核期限,四年后必须重新进行核定双方的发电比例。经查,《96纪要》系由老站代表施岳汀、江甲、樊乙与新站代表樊乙签署,老站与新站并非是好溪水电站的两个车间,而老站系好溪水电站,新站系好××公司,好溪水电站与好××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第二,虽然樊乙作为老站代表,但老站代表还有施岳汀、江甲。因此该纪要签署的主体是老站和新站,并非系好溪水电站的两个车间签署。第三,1997年5月19日好溪水电站董事会通过了《缙云县好溪电站财务管理规定》,该规定依据《96纪要》内容对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对纪要内容予以了执行。且1997年4月22日至1999年期间,好溪水电站与好××公司均按此纪要予以了履行。第四,2000年8月13日,缙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缙云县东渡镇企业办公室对好溪电站55%股权公开拍卖转让的拍卖报名须知附件,第二条需要约定的重要事项:1.电站与外部间的关系处理,1995年至1996年8月,由好××公司投资兴建是好溪新站,由于好溪新老电站分属不同的投资业主,共用大坝、宿舍等设施,同用一库水发电,实行联合发电、互利互惠的运行方式。其新老电站的电量基数划分及共用设施和相同事由的费用开支按原董事会决议办理;大坝、职工宿舍等新老电站共同使用的老站设施,库区的各项政策处理赔损等,按原约定的办法执行;原好溪电站与有关单位、乡、村订立的有关协议新业主必须无条件地延续履行。2000年8月13日中标人杜甲与缙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缙云县东渡镇企业办公室签署的《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约定:好溪新老电站间的关系按原董事会会议纪要约定的办法执行。原好溪电站与外部有关单位、乡、村订立的有关协议新业主必须无条件地延续履行。最后,《96纪要》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了四年的考核期,但并无约定履行期限及有效期,故该《 96纪要》依法确认有效。杜甲作为中标人,其受拍卖须知附件及合同书内容的约束,而大××公司系由杜甲受让的好溪电站55%股权及好溪电站部分自然人部分股权与好溪电站的部分股东设立,故《96纪要》对大××公司有法律的约束某。《96纪要》约定四年的考核期,并无约定考核期满后该纪要即失效。好××公司依据该有效合同向清算××、大××公司主张某某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96纪要》有效并无不当。至于该纪要约定发电比例,双方当事人可以依约进行商定和变更,但与《96纪要》的效力无涉。大××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好××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有无错误及本案是否存在新的侵权事实,法院应否对此进行审查及裁判。好××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诉请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本案存有新的侵权事实,法院应审理并作裁判,原判对此不予审理不当。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结合本案,好 ××公司在2001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以好溪电站( 系清算××前身)和大××公司为被告,以《96纪要》为依据,以好溪电站关闭进水闸门及大××公司拒绝开启闸门造成其损失,主张判令好溪电站和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38355. 96元;好溪电站和大××公司停止侵害并开启进水闸门恢复好 ××公司的生产。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好××公司提出的开启进水闸门进行生产的诉请予以了支持。而本案中,好×× 公司也以清算××、大××公司为被告,以《96纪要》为主要依据,诉请判令:清算××和大××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障碍,使好××公司顺利启闸取水发电;判令清算×× 和大××公司赔偿好××公司经济损失531.4699万元。因此本案好××公司提出的第一个诉请与前案第一个诉请基本一致。其次,好××公司虽在2004年7月7日上午9时执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对新站进水闸门进行开启,由于受到一大批人阻扰,致使新站闸门无法开启。但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合议庭主持和大××公司的配合下,好××公司已于2008年3月20日自动开启了新电站进水闸门。最后,原审法院对好××公司2000年7月5日至2005年12月底间好××公司已发生的经济损失部分也予以了保护。因此好××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判认定虞甲、邓某某等人关闸行为认定为法人行为,清算 ××存有侵权行为,大××公司持续阻止开启和堵住好××公司进水闸,同一电站在同一时段内有两个不同形式主体存在,清算××、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及未认定好××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有无错误。1.清算××、大×× 公司上诉均认为,原判认定虞甲、邓某某等人关闸行为依据不充分,且认定为法人行为错误。经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2000年4月15日、5月15日,虞甲(时任好溪电站临时负责人)、邓某某( 好溪电站董事)等人实施了关闭好溪新站(即好××公司)进水闸门的行为。后在好溪电站董事长丁某某的阻止下,均已开启。同年7月5日,新站进水闸门再次被上述部分人员关闭后,闸门至今未开启,致使好××公司一直处于停止生产状态。其次,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缙水电(2001)13号《关于恢复好溪新站正常生产工作情况的汇报》载明,虞甲、邓某某等部分个人股东将新站进水闸门予以关闭,由于2000年7月5日被人关闭之后,直至目前仍未打开新站进水闸门,已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再次,缙云县水利水电局2001年8月28日致缙云县综治委《关于解决好溪新老站之间矛盾的情况汇报》载明,好××公司虞甲、邓某某等部分个人股东于2000年4月15日、5月15日将新站进水闸门关闭后被开启,于同年7月5日虞甲、邓某某等个人股东第三次关闭新站进水闸门。最后,根据虞甲、邓某某的当时身份看,虞甲系好溪电站临时负责人、邓某某系公某董事,虽然前两次实施关闸行为后,由好溪电站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出面制止后被开启,但虞甲、邓某某第三次又将新站进水闸门予以了关闭后至今未开启。从本案关闸行为的起因分析,系好溪电站与好××公司之间的纷争,并不是虞甲、邓某某个人与好 ××公司之间的纷争,且两人的身份对企业具有一定的代表权,况且该关闭闸门行为的收益者是好溪电站。因此,虞甲、邓某某实施关闭好××公司进水闸门的行为是代表好溪电站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好溪电站承担。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好溪电站存有民事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清算××、大××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大××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大××公司持续阻止开启和堵住好××公司进水闸没有证据。一是好××公司进水闸门处不存在堆放大量泥石的事实,且进水闸门没有开启,怎么可以判断堵住进水闸。二是虞甲在2004年7月7日在现场但其不是组织者,其作为大××公司监事不能代表大××公司。经查,好××公司与大 ××公司使用同一库水,因库水资源不够,双方之间从2000年至今一直就存有矛盾。2000年8月至2001年2月6日虽经缙云县水利局、县政法委、公安局等部门等多次进行协调,终因人为干扰好××公司进水闸门未能开启。好××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新站进水闸门前有一铲车在作业,且进水闸门前堆积了大量的泥石,该泥石明显系人为堆积而成。一审庭审中,大××公司铲车开至好××公司进水闸门口并未提出异议,但其不能合理解释铲车开至新站进水闸门口的事由,也不能提供足以证明系由案外人所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据此有理由相信该泥石系由大××公司用铲车堆积所至。其次,2004年7月7日,好××公司进行自行开启进水闸门,缙云县公安局、缙云县水利局、缙云县东渡镇人民政府均派员到现场,但因人为阻扰,好××公司进水闸门仍无法开启。好××公司与大××公司共同使用一库水,双方在库水的使用上存有利害关系。而虞甲系大××公司的监事,其本人与好××公司并无恩怨,即使虞甲未进行组织、指挥,也有理由相信阻止好××公司开启进水闸门系由大××公司所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大××公司实施阻止好××公司开启进水闸门及堆积泥石的行为并无不当。大××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清算××、大× ×公司上诉均认为,原判认定同一电站在同一时段内有不同形式主体存在错误。经查,缙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缙云县东渡镇企业办公室于2000年8月13日将其拥有的好溪水电站55%股权进行公开拍卖出让,杜甲以498万元中标后予以受让。2000年10月,杜甲以受让好溪水电站55%股权及其购买其他部分自然人股权与好溪电站的股东虞甲、邓某某等人成立了大××公司。二审庭审中虞甲、邓某某陈述,大× ×公司设立时未投入货币资金,只是将好溪电站股份转至大× ×公司。其次,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杜甲支付购买好溪电站股权的款项,不能证明其投入至大××公司的货币资金。最后,缙云仙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无大××公司各股东支付货币资金的相关凭证,且验资报告结论与虞甲、邓某某庭审陈述相某某。因此可以认定大××公司实质上系由杜甲购买好溪电站的部分股份与好溪电站其他股东设立的有限公某,其与好溪电站有着资产的同一性,大××公司属于好溪电站改制后的有限公某,其与好溪水站有着法律上承继性,且大××公司对好溪电站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好溪电站为了履行《丽水地区产权交易所合同书》对2000年8月1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偿,成立了清算组,好溪电站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予注销,原判认定同一电站在同一时段内有两个不同形式主体存在的认定并无不当。清算××、大××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清算××上诉认为,清算××不应承担赔偿364余某某损失责任;清算××即使存有侵权行为也仅承担2000年8月13日前侵权之债,此后应由改制后的大××公司承担,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将大× ×公司新的侵权债务由清算××承担错误。大××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判令清算××、大××公司共同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自相某某和缺乏法律依据。经查,2000年8月13日,杜甲与缙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缙云县水利水电局、缙云县东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丽水地区产权交易所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资产与负债以成交日2000年8月13日为截止日,在此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老业主负责结算、清偿。此日开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企业法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大××公司应承担好溪电站的债务。其次,好溪电站为了履行《丽水地区产权交易所合同书》对2000年8月1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偿,成立了清算××,但好溪电站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予注销,其仍应承担好溪电站的债务。再次,《丽水地区产权交易所合同书》以2000年8月13日为时间点对好溪水电站的债权债务作了老业主和新业主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大×× 公司与清算××有约束某,对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某。因此好 ××公司因好溪电站、大××公司的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清算 ××、大××公司共同承担。清算××、大××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清算××上诉认为,好××公司在项目取得建设及运营中均有不规范操作,在本案发生的起因存有过错,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经查,好××公司一审是以清算 ××、大××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主张赔偿损失等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审查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审查的范围为清算××、大××公司是否存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等。至于好××公司是否存有过错与本案无涉,且清算××对此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好× ×公司是否存有过错未予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清算××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判认定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的评估报告依据是否充分。大××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损失评估具备相应资质和评估过程是科学的依据不充分,该公某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经查,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营业执照及资产评估资格书载明的经营范围和评估资产范围是企业整体及单项资产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第二,根据好溪老站、新站的设计资料均采用黄某水某站的测定资料为设计基础,且该水某站系从事水某测定的专业机构和职能机构。水某站出具的水某资料系原始水某测定记录,具有真实性。第三,清算××在一审提供的且大××公司认可的缙云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出具的2000年7月至2005年12月好溪电站发电量计算,该所也是依据黄某水某站的测定资料予以计算。第四,清算××在二审提供的缙云仙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销售收入的计算亦是依据黄某水某站的测定资料。第五,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整个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法定资质。且根据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资质的规定不适用于资产评估范围。最后,好××公司一审提供的由其自行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虽然大××公司提出异议,但大××公司在一审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报告书,且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原审法院采信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判认定赔偿金额为364.2644万元是否存有错误。好××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判决赔偿金额364.2644万元有误,好××公司损失金额是455.3305万元加上合理的利息64.7240万元,合计应为520.0545万元。清算××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好××公司损失数额为364.264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好××公司一审提出赔偿损失531.4699万元,损失包括净现金流量、所得税补交、设备停工维修、利息收入等,从上述损失性质来看,净现金流量及设备停工维修系他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其损失,而所得税补交系应由好××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义务,该款项依法应予缴纳;利息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保护并无不当。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出具的资产评估书,清算××虽对其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直接来佐证该报告书存有不客观、不公正及不科学的事实,且在一审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清算××二审中虽然提供了缙云仙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对好××公司损失评估是采用收益法,而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出具的报告书对好 ××公司损失评估的方某是采用收益法和成本法。因两报告书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某,故评估损失数额不一致也是正常的。鉴于清算××不能提供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评估方某存有违反相关行业规范及相关专业操作规程,因此清算××以缙云仙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推翻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某资产评估报告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好××公司于2000年7月5日至2005年12月底前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好××公司、清算 ××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清算××上诉认为,原判确认侵权数额以好××公司诉请的2000年7月15日至2005年12月30日不正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判决,好××公司应在2004年7月1日前自行开启,其有关2004年7月1日以后的未开启损失不是侵权损失。如要认定侵权时间应是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15日。经查,好溪电站于2000年7月5日将好××公司进水闸门关闭后,好××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和经营。好× ×公司为履行本院(2004)浙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7月7日进行开启进水闸门时,遭到大××公司虞甲等人的强某某止未能自行开启,大××公司存有侵权行为,依法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失。虽然大××公司在好××公司进水闸门前堆积泥沙,但堆积泥沙并无影响新站进水闸门的开启。据此,好× ×公司遭受侵害的时间应为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15日。好××公司主张清算××、大××公司承担2004年7月1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判对好××公司此期间的损失予以保护不当,应予纠正。清算××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清算××、大××公司承担好××公司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好××公司、大×× 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清算×× 除“不应承担好××公司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丽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丽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清算××、大××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好××公司2000年7月5日至2004年7月15日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38484.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635元,均由好××公司各负担13317.50元,清算××各负担10000元,大××公司各负担133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屠有根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徐向红

书记员:周云芳

引用法律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