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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胡忠善、赵兔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善刑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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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善。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兔红。因本案于2008年5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善、赵兔红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忠善、赵兔红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忠善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忠善、赵兔红伙同胡健侠(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弹簧刀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与城东村村口交叉口的公交车站牌处,将过路的被害人汪磊强行拦住。后三人以汪在溜冰场打伤其朋友,需支付医药费为由,将汪磊带至东南侧草坪处,通过被告人胡忠善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汪磊的黑色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现金4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善、赵兔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共同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忠善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兔红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忠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赵兔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宏宇人民陪审员:曹少彰人民陪审员:何全观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