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芬。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童龙汉。委托代理人兰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许利侠。
上诉人王华芬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中地浙江公司)、被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王华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及其所作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顺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顺昌新苑中都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年7月10日,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第四工程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项目分包给中地浙江公司,并签订《余杭临平中都广场桩基工程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形式和内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工程验收全部合格。经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桩基工程的决算价款为12906784元。2006年1月12日,王华芬与中地浙江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中地浙江公司)因承包中都广场工程的桩基工程,尚有贰佰壹拾万元未清偿”,另就款项给付方式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如果甲方(王华芬)在2006年2月15日前不能将贰佰壹拾万元全部支付给乙方,此协议无效。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3年12月,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桩基合同是昆仑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与中地浙江公司所签,第四分公司系昆仑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昆仑公司承担。因中地浙江公司与昆仑公司均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故上述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中地浙江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向昆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属正当。关于昆仑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地浙江公司主张为9621651元,对此,昆仑公司主张尚有其他款项未予以计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华芬对该款项数额未提出异议,据此,对于上述中地浙江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王华芬主张计算尚欠中地浙江公司的工程款,应根据其与该公司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约定,为210万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结算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虽已明确约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10万元,但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协议的失效条件,即“如果甲方在2006年2月15日前不能将贰佰壹拾万元全部支付给乙方(即中地浙江公司),此协议无效。”;同时,该项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约定与其后关于款项支付方式均应属于协议的组成部分。庭审中,王华芬明确表示,该款项并未按约支付。据此,协议中就工程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已不具备约束力,则王华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决算价格,中地浙江公司以其证据2,即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所载金额12906784元为据,昆仑公司及王华芬对该数额均未表示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中地浙江公司主张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支付给昆仑公司管理费一节,因就其主张的计算方式,王华芬及昆仑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加之该款项是应得工程款进行扣减,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对于中地浙江公司主张的该项管理费数额1673726元,予以确认。综上,中地浙江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应计算为工程决算价格减去已支付工程款及昆仑公司应得管理费,即12906784元-9621651元-1673726元=1611407元。因昆仑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地浙江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地浙江公司主张从合同约定的桩基主体完成之日的付80%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12日,中地浙江公司与王华芬就拖欠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并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该协议后虽已失效,但应认定截至该协议签订前,就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中地浙江公司业已放弃追索欠款利息的权利,相应的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从上述协议签订时的次日起算,即从2006年1月13日计算至其主张的截至日2006年11月30日,共计322天,计108963元。关于付款主体,王华芬虽系昆仑公司原下属第四分公司承包人的妻子,但在其与昆仑公司间已就有关第四分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以及相关款项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案涉欠款亦应属于双方协议的约定款项范畴。据此,对中地浙江公司而言,其主张由王华芬、昆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中地浙江公司并非上述协议当事人,则王华芬、昆仑公司间是否存有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均对中地浙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则王华芬、昆仑公司主张均应由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一、昆仑公司支付中地浙江公司工程款1611407元,逾期付款利息108963元,共计172037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二、王华芬对昆仑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中地浙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2元,由中地浙江公司负担1579元,昆仑公司负担20283元;财产保全费12372元,由昆仑公司负担。王华芬对昆仑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王华芬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中地浙江公司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所欠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应作为判决确认所欠总工程款的依据,即昆仑公司共欠中地浙江公司工程款21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万元,工程款本金部分为100万元。二、本案作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被列为被告,并被判决与昆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桩基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地浙江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王华芬是昆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相对性原则,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内部承包合同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三、有关王华芬与昆仑公司对工程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只限于昆仑公司的内部追偿,应另案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昆仑公司向中地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王华芬不承担昆仑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中地浙江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中地浙江公司、昆仑公司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答辩状,二审中,中地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王华芬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失效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应该按照合同及决算书上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我司主动交纳的管理费按14.9%计取是有依据的,这是含税价格。王华芬和昆仑公司的承、发包行为,在付款的环节上具有连带责任。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王华芬与中地浙江公司的决算当时没有经过我司的授权,但决算数额我司是认可的,就其上诉请求第一项,我司赞同一审判决。因我司与王华芬有内部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的责任由王华芬自行承担,所以本案责任应由王华芬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中地浙江公司提出一份证据材料,即中都大厦桩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工程造价最终审定金额、管理费取费方式、费率等事实。王华芬对此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昆仑公司对此没有意见,同意中地浙江公司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桩基工程的决算造价无争议,中地浙江公司以工程决算中采用的综合费率计取其应支付给昆仑公司的管理费,昆仑公司亦已表示认可,故而无需再以前述结算报告为证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下属第四工程公司与中地浙江公司订立本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地浙江公司依约完成桩基施工的事实清楚。因第四工程公司系昆仑公司下属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由企业法人昆仑公司承受,双方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针对王华芬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积欠款的确定。此问题涉及第四工程公司承包人王华芬与中地浙江公司订立的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因订约人王华芬未按上述结算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原审法院鉴此确认结算协议所附失效条件成就,该协议对签约人已无拘束力;并以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在扣减昆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和中地浙江公司应付的管理费后,据实认定昆仑公司的尚欠工程款数额,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二、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确定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昆仑公司与中地浙江公司,在分包人中地浙江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后,发包人昆仑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因签约人间对此没有作出由第三人履行的特别约定,以及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第三人不履行后果,仍由债务人承担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昆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至于王华芬与昆仑公司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承包人王华芬承诺由其承担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此系签约人对内部承包的结算事宜作出的约定,仅在签约人之间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于他人。故而,中地浙江公司以前述内部承包合同为据,请求王华芬承担本案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有违我国合同法设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定亦属错误,应予纠正。据上,本院认为,王华芬上诉提出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唯判令王华芬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2元,由中地浙江公司负担1579元,昆仑公司负担20283元;财产保全费12372元,由昆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2元,由中地浙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其荣代理审判员:陈立东代理审判员:徐燕如
书记员:冯亚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