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荣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魏文标。
原告盛荣奎为与被告魏文标劳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荣奎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荣奎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被告结欠原告挖机费20,000元,于2007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
被告魏文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魏文标欠原告盛荣奎挖机费共计20,000元,被告并于2007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挖机费2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文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荣奎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黎晓审判员:周国鑫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