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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7

绍兴县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帕帝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7)绍民二初字第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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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绍兴县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慧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强。被告上海帕帝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冰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鹏。

原告绍兴县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帕帝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19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慧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原、被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款经编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各款经编布。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采购面料的欠款及还款事项进行磋商,被告在备忘录中确认:2006年向原告采购面料计款1368460.21元,已付货款748024.94元,尚欠642132.52元,但尚未解决:1、被告要求退回针织布,2、被告提出质量及短码问题,尚存争议待解决,要求原告分担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收货已达半年多,期间,从未就短码和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在催讨时才提出,且又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表示对被告要求减让货款的方案不能接受。嗣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192132.79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2132.79元,赔偿从2006年11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变更为2007年4月1日。

被告辩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计款1368460.21元,已付款748024.94元,尚欠余款642132.52元是事实。对原告诉称尚未解决的问题有异议:1、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不断发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如严重的色差,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但原告均拖延解决,后双方达成打折35237.52元的协议。2、被告曾向原告退回价值38752.78元的布料。3、原告所供面料的超长,原告可分享50%利润,计款21697.52元,但由于原告交付的面料有偏厚,造成大批布料发生短码,由此造成损失,原、被告对合同享有对等的权利义务,原告也应承担短码造成的损失41972.4元的50%即20986.20元。综上,被告只欠原告货款97156.29元,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举证如下:1、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就买卖布料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收货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供货事实;3、备忘录一份,以证明双方因发生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642132.52元,被告认为尚未解决二个问题及要求分期付款等的事实;4、进账单四份,以证明在备忘录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3,尚有未解决的问题应在被告尚欠款642132.52元中减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举证如下:1、绍兴金凯外贸装厢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2007年1月,被告已将价值38752.78元的针织布退回给原告的事实;2、出示白色、黄棕色布料各一块,该二块布料长度相同但重量不一,白色的重310克、黄棕色的重380克,以证明原告所供的布料存在短码问题的事实;3、出示布料一块和布样卡,以证明原告所供的布存在色差和面料组织问题的事实;4、传真稿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色差和组织面料问题的事实。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1,原告未收到被告退回的价值38752.78元的针织布,此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不同意质证。被告证2,被告出示的白色、黄棕色布料是否原告所供不清楚,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的约定,白色的布本身比染色的布重量轻。被告证3,该布料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原告所供的布被告已做成服装出口了。被告证4,传真件未收到。经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截止同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642132.52元,后被告支付款45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证3可以证明被告在备忘录中提出了尚有未解决的问题存在,同时约定欠款最后付清期限为2007年3月底的事实。被告的证1,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退回的针织布,且因被告逾期举证,又仅是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价值38752.78元的针织布退回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证2,被告未证明出示的布料系原告所供,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白色布比染色布每米的重量轻。被告证3,被告不能证明该布料是原告所供,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的布料存在色差和面料组织问题的事实。被告证4,被告不能证明传真件原告已收到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被告经编布,货款结算期为定金30%,50%提货前付清,20%提货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被告经编布,其中,同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供被告经编布计货款753408.84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在备忘录中确认:2006年向原告采购面料计款1368460.21元,已付货款748024.94元,尚欠642132.52元,约定在2007年3月底结清。同时,被告在备忘录中提出:退回价值38752.78元的针织布,并提出尚有短码、色差、面料组织的质量问题的争议未解决。嗣后,至2007年4月9日止,被告分三次支付款45万元,尚欠货款192132.52元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132.52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曾向原告退回价值38752.78元的布料、因色差双方达成打折协议、短码造成的损失应各半负担的主张,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其在备忘录中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付清货款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帕帝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92132.52元,并赔偿给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5元,合计3752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关雄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